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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文件汇总 -凯发游戏

严颖 / 2016-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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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与核定有关的文件进行整理、汇总,以便查阅

    关于核定,前面写了《稽查局的核定权与核定程序》,本期对与核定有关的文件进行、汇总,以便查阅。

    目录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二、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实施条例》

    三、规章

    (一)企业所得税

    (二)增值税

    (三)消费税

    (四)车购税

    (五)个人所得税

    (六)土地增值税

    (七)房产税

    (八)印花税

    (九)契税

    (十)耕地占用税

    (十一)资源税

    01 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资料、、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02 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 第三项  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 的计税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实物、有价和其他形式的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七条 第二款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第二款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03 规章

    1 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五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六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七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 )

    第一条 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

    (四)、信用社、、、证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担保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税务、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第二条 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三、《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27号)

    第一条  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   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核定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8号)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8号公告)

    第八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2 增值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50号令)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三、《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劳务的实际离岸价()。实际离岸价应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但如果出口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核定。

    五、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2012年起,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纳入试点。

    第十一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3 消费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51号)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二、《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函〔2009〕380号

    三、《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7号)

    4 车购税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

    第九条 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第五项   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第六项  进口旧车、因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5 个人所得税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十五条 第二项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以非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第十七条 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第五条 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为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

    6 土地

    一、《宣传提纲》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110号)

    十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都有哪些规定?

    (一)转让并取得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2、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核定应纳税额并规定。对有些需要进行评估的,要求纳税人先进行评估,然后再根据评估结果确认评估价格。

    3、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第21号  )

    第二条     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的计算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的,经当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凡能提供契税完税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第187号)

    第四条  第二款    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准则》(国税发[2007]132号)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将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奖励、对外、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性等,发生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视同销售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审核确认:

    (一)按本企业当月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认。

    (三)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认。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国税发〔2009〕91号)

    第五章  核定征收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第三十四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第150号  )

    第四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印花税的税源特征,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9 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 1997]第224号)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10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07]第511号)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发展情况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额。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均税额。

    二、《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第2号) 

    第三十三条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平均税额。

    《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11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第66号)

    第四条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率明细表》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63号)

    第四条  资源税适用的税额(率)标准规定如下: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未税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率)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金额)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资源税应税产品,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率)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金额)代扣代缴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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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严颖 注册税务师,公共管理硕士,微信公众号:小颖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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