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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动条款解读:总局2016年46号公告(出口分类管理办法)-凯发游戏

严颖 / 2016-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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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46号)变动条款解读

    第五条  一类出口企业的评定标准。

    注:区分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分别设定一类企业的评定标准,进一步提高了分类标准的针对性。

    (一)生产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注:生产企业的条件取消了原办法“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风险可控的条件”,和“主动配合退税管理,能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税凭证及备案单证。”

    1.企业的生产能力与上一年度申报出口退(免)税规模相匹配。

    注:本条新增。

    2.近3年(含评定当年,下同)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注:本条是新增的,删除了原办法的“未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的情形。”,将范围缩小到虚开。

    3.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

    注:明确了年末净资产指上一年度。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注:b级也可评为一类。适当提高一类企业占比。为进一步发挥一类企业的示范带动作用,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新办法》适度降低了一类企业的准入门槛,适当提高其所占比重。

    5.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二)外贸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注:3年内有过虚开的不能评为一类。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60%。

    注:对外贸企业来说,假设上一年度已办理退税额100万,上一年的年末净资产必须大于60万。对生产企业来说,上一年的年末净资产必须大于100万。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来说,上一年末的年末净资产必须大于30万。

    3.持续经营5年以上(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新设立企业的情况除外)。

    注:外贸企业想评为一类,必须持续经营5年以上,生产企业没有这个要求。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注:外贸企业的评定要看海关和外汇管理的信息管理类别。强化了对诚信企业的联合激励和对失信企业的惩戒措施。除考量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外,企业在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分类管理情况也作为评定标准之一,营造让守法者一路畅通的良好氛围。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注:外汇管理类别为a级,对收汇要求严格。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30%。

    注:支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针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轻资产的特点,《新办法》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评定为一类企业的净资产比例标准,由原办法中的大于100%降低至大于30%,体现了对外贸新业态的支持。

    3.上一年度申报从事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出口退税额,大于该企业全部出口退税额的80%。

    注:此条与生产企业、外贸企业不同,要求上一年度外贸综合服务业务出口退税额占全部出口退税额的80%。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注:删除了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等级为c级。

    (一)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日起至评定时未满12个月。

    注:包含了尚未申报过出口退(免)税。

    (二)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或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

    注:新增: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的直接评定为三类。

    (三)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从事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的,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除外)。

    注:除外情形是本次新增的。

    (四)上一年度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标准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五)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一)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

    (二)上一年度发生过拒绝向国税机关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等情形。

    注:新增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

    (三)上一年度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四)评定时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或者停止出口退税权届满后未满2年。

    (五)四类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新成立的出口企业。

    注:本条新增。

    (六)列入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注:本条新增,明确被列入部门联合惩戒名单的企业,直接评定为四类出口企业,让失信者处处受限。

    (七)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九)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八条  一类、三类、四类出口企业以外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第十条  申请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仅生产企业填报,样式见附件1)、《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样式见附件2)。

    注:本条新增。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一)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发生降级的,可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二)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四类:

    1.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的。

    2.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

    3.被列为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注:本条新增。

    (三)一类、二类出口企业不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三类。

    注:本条新增。

    (四)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三类出口企业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三类、四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原类别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五)在国税机关完成年度管理类别评定后新增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确定为三类。

    第十四条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税机关在评定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时,应根据出口企业上一年度的管理类别,按照四类、三类、二类、一类的顺序逐级晋级,原则上不得越级评定。

    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注:本条新增。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提高税源管理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稽查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质量和效率,建立相应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传递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评定结果、纳税评估情况、税务稽查立案及处理情况等信息。

    注:本条新增。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为一类出口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注:本款新增。

    对一类出口企业中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按照《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规定,实施联合激励措施。

    注:对一类企业口的纳税信用a级出口企业可评为出口企业管理一类企业。评为出口管理一类企业的a级纳税人,享受以下便利措施:

    (1)国税机关受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后,经核对申报信息齐全无误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2)可优先安排该类企业办理出口退税。(3)国税机关可向该类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定期联系企业。

    第十七条 

    对一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注:鉴于一类企业的户数预计将大幅增加,税务机关做好配套服务的工作量也随之加大,为确保税务机关的服务质量不打折、管理手段跟得上。将一类企业的审核办理时限,由《原办法》的2个工作日延长为5个工作日。(税总函〔2015〕29号,对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正式申报的退(免)税,国税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应在2个工作日内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

    (一)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注:加强事中的审核把关。

    (二)出口退(免)税额计算准确无误。

    注:本款新增。

    (三)不涉及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的预警风险信息。

    注:加强事前的预警。

    (四)属于外贸企业的,出口的货物是从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的供货企业购进。

    注:删除了定期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查,协查信息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进行复核。

    (五)属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接受其提供服务的中小生产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注:本款新增。

    第十八条

    对二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注:《新办法》将二类企业申报退税的审核办理时限,由《原办法》的20个工作日缩短至10个工作日。

    (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注:对所有二类企业都要比对无误,而不仅是对其中的外贸企业。

    (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注:未规定抽取原始凭证人工审核的比例。

    第十九条

    对三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注:《新办法》将三类企业申报退税的审核办理时限,由《原办法》的20个工作日缩短至15个工作日。(退税规范1.0 第六条 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符合规定的退(免)税,主管国税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从受理退(免)税申报之日起,至将《税收收入退还书》传递至国库〕办结相关退(免)税手续)

    (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注:二类和三类企业需要符合的条件相同,未规定抽取原始凭证人工审核的比例。

    第二十条

    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注:事中的审核把关。

    (一)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应与电子数据相互匹配且逻辑相符。

    注:相当于逐笔审核原始凭证。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都要抽取一定的比例发函调查。

    (四)属于生产企业的,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情况进行评估。

    国税机关按上述要求完成审核,并排除所有审核疑点后,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注:取消了每年至少进行1次出口退(免)税评估。取消2年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第二十二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开展风险分析工作,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注:加强事后的评估核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出口退(免)税企业”,指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照出口企业适用的出口退(免)税办法和经营业态,分为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生产企业”,指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

    “外贸企业”,指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

    “一类出口企业”“二类出口企业”“三类出口企业”“四类出口企业”,指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分别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

    “上一年度”,指评定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的上一个自然年度。

    “外贸综合服务业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出口货物为国内生产企业自产的货物。

    (二)国内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三)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

    (五)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wmzhfw”。

    “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指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符合规定的退(免)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传递至国库。

    注:本条新增。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作者
    • 严颖 注册税务师,公共管理硕士,微信公众号:小颖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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