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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税务机关败诉案件分析与反思》第一编-凯发游戏

严颖 / 2016-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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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税务机关败诉案件分析与反思》第一编——必须知晓的办案基本要求

    今天开始读袁森庚、宋玉华老师编著的《税务机关败诉案例分析与反思》,13篇13个案例,不做笔记不读书,并分享给关注本公众号的朋友们,相信对稽查小伙伴们一定有帮助,更多内容请读原著。下面学习第一编——必须知晓的办案基本要求。

    一、执法基本要求

    (一)总的要求

    违法认定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

    (二)违法事实认定的要求

    违法主体认定无误、违法事实清晰,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并做到定性准确。

    二、案例:《不够规范的办案方式》

    (一)违法事实认定是否清楚

    1、违法事实

    陈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陈某购买的某国际土地归双方共同,该土地作为合伙的前期,作价900万,刘某付给陈某合伙投资款450万元,共同开发建设该国际项目。后来刘某成立a公司(简称a公司),公司性质:,a公司将国际项目的部分商铺无偿过户至刘某名下未申报纳税。

    2、争议焦点

    (1)a公司认为其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性质,将部分商铺无偿过户给刘某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房屋权属无偿划转,不能认定为销售房产。

    (2)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将商铺无偿转让给法定代表人刘某应视同销售。

    (3)复议机关维持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认定a公司实际股东是陈某。

    (4)法院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只有计算税款的法律依据及计算方式、计算结果,没有a公司将商铺过户到刘某名下的事实认定,亦无销售其他商铺的事实认定,未调查核实证是否过户至刘某名下,该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复议决定书只陈述了税务机关的主张和观点,没有认定复议查明的本案事实,认定陈某是a公司实际股东缺乏证据,认定理由不能成立。

    (二)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1、法院认为税务机关未提供"将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房产转移到法定代表人名下,发生转移应认定为视同销售"的法律依据。同时在处理决定书中亦未适用《土地规程》第十九条(国税发[2009]91号),视为适用法律、法规。

    2、法院认为复议机关在递交证据时提供"将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房产转移到法定代表人名下,所有权发生转移应认定为视同销售"的法律依据,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该法律条文,只是以其他法律条文进行推论,应视为做出复议决定时无法律依据。

    (三)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1、该案的税务稽查立案表、税务稽查报告等证据显示该相关证据的经办、审核、审批、选案、审理等方面存在人员交叉,法院认为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操作,立案审批、选案、审理、执行人员互相交叉,分工不明,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

    2、复议机关未将答复书送达给a公司,程序违法。

    (四)法院处理决定

    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为复议机关做出复议决定无法律依据,因此撤销复议决定书,撤销处理决定书。

    三、法理分析

    (一)关于违法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问题

    1、在本案中,税务处理决定书缺失对违法事实认定的内容

    2、关于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认定

    违法事实需依托相关证据资料加以证明才能成为定案依据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复议机关认定陈某是a公司的实际股东缺乏证据证实。尽管陈某与刘某签订合伙协议在先,公司成立在后,但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陈某事后入股a公司,虽然客观事实不能排除陈某是a公司实际股东的可能性,但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即使有诸多合理怀疑,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由于取证权限的限制及证据灭失等原因,执法机关和司法部门只能依据法律事实对案件予以处理,做出裁决。(启示:稽查人员应通过调查核实,尽量还原客观事实,因自身原因导致出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可能存在出入时,需组成严密的证据链条证明法律事实,并要求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据,有效巩固法律事实的认定。)

    (二)关于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主要法律适用错误,将直接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

    本案中将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的房产转移到法定代表人名下应依法缴纳、、。营业税依据国税函[1997]387号要视同销售,土地增值税依据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九条第一项,应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依据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同销售。

    (三)关于办案程序违法问题

    1、关于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环节分工制约问题

    (1)本案没有根据稽查工作规程进行分工,属于执法程序重大缺陷,典型的程序违法。

    (2)执法实践中,案件检查环节由于存在某种难以把握的证据问题或者政策争议,经常出现审理人员提前介入的情形,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我们认为,保持税务稽查各环节独立是税务稽查不能弱化的基本原则,但是为了提高案件查办质效,减少案件审理回退次数,检查人员可以在案件正式提交审理前先征询审理人员的意见,但审理人员不能就个案具体问题发表意见,防止在案件正式审理前造成先入为主的现象,同时提前介入时的意见不排除在案件正式审理时,经对全案复核后,经常会发生观点改变。因此,从科学合理的角度来说,审理人员也不宜提前介入案件的检查工作。

    (3)有些案件,对于检查环节发现纳税人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迹象,需采取保全措施时,通常会要求执行人员提前介入。此种情况下,执行人员可以对如行保全加以指导。但是,不能介入具体检查工作,尤其不能在检查文书上签名执法。

    2、关于行政复议答复是否需送达申请人的问题

    我们认为目前没有法律规定这是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就不能认定复议机关未将被申请人复议答复书送达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

    (四)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类文书中,进行法律依据引用时,不能缺失主要法律文件规定。税务案件决定类文书的法律依据一般分为基础法律条款和关键法律条款。前者如增值税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后者如对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不予抵扣时,该条例第九条属于关键法律条款。基础法律条款无须求多求全,关键法律条款不可或缺。

    小颖言税

    作者
    • 严颖 注册税务师,公共管理硕士,微信公众号:小颖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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