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车公用,这样理解应该是没有问题了》后续-凯发游戏
前几天发了一篇私车公用的文章后,『“私车公用”这样理解应该是没有问题了』引起很多同行的点赞,同时也有很多老师私下对此进行了指导,这里要感谢「钦光财税干货铺的张钦光老师」。
我分享了这篇文章后,他还专门打电话给我,把自己对这个问题的见解和看法分享给了我。我受益匪浅,所以我这篇文章做个后续的报道。希望也对大家有所启发。同时也将钦光老师的财税干货铺推荐给大家。
其实学习就是这样,在一次次交流中取得进步,我喜欢学习后先思考总结,把自己的想法写出来,然后也展示给大家看,起到抛砖引玉作用,而在这个过程中自然而然就学到了更多。
1、
就目前这种环境下,随着企业公务用车改革,私车公用的情况越来越多,很多地区这种情况更是普遍。
最简单例子,就是以前出门办事,公司有司机有车,现在公车都卖了,自己开车去,这其实就是私车公用,那么我们思考的就是这种为公务而支出的如何处理,上的处理和税务上的规定,无非就是如何报销、是否能抵扣?是否能税前扣除的?是否涉及。
私车公用这个概念其实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从字面理解就是私人的车用于公事。我前面那篇文章其实主要针对的是非临时性的私车公用,为什么又提到非临时了呢,在和张老师交流过程中,张老师提出,其实这种非临时的用车从更严格的层面来看都不能叫私车公用,其本质就是行为,那么在间,企业是完全占有车辆的使用权,而作为个人无支配权。
对于这种行为,我们的观点基本是一致的。在租赁期发生的与使用权有关的各种费用,可以报销、抵扣、税前扣除。当然,必须有租赁协议,来明确这个行为的性质,还有这过程中涉及到一个安全责任事故的问题也需要明确。
唯一的不同就是,张老师认为企业租个人车辆,完全可以免费使用,因为条文并没有这种免费使用情况会被纳税调整的依据,而且企业也未因此而获利或进行输送。
「根据财税2016年36号文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此条例只说明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需要视同销售,但是并未规定,个人(这里的个人指自然人)向单位无偿提供服务需要视同销售。
对此我表示认同,通俗点讲,我无偿给你使用了,还要扣我税,我何苦呢?那么个人无偿提供车辆使用,没有取得,当然也不会有个人所得税。
2、
对于临时的私车公用,张老师说这才是他理解的真正意义上的私车公用。
临时私车公用,企业和个人之间完全没有必要签订租车协议,这种行为具有临时性,偶然性,比如,临时的去市区办事,短途出差。
那么个人在使用自己车辆因公发生的费用实际上按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费用、税金、外,企业在生产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就属于一项合理的支出。只是在日常处理中我们如何把握合理这个度。
那么进一步来看合理,如何把一个事项变得合理?可以从下面分析来看。
首先、企业内部必须建立报销制度,这个制度明确规定了私车公用的情形以及报销的流程、标准等信息。
其次,企业是采取实报实销的方式处理,还是采取规定一定的里程或者时间来进行定额的“补贴”形式,这里之所以把补贴打上引号,其实从严格意义上这不能算补贴,只是一种变相的标准报销。
好了,在有这些的基础上,企业日常可以做,那么合理还差一点东西,那就是企业所得税法认为的合理,到底有没有标准?这个当然和各务局的规定有,需要结合当地的政策来看。
就目前来讲,还没有专门针对这块的企业所得税扣除标准,但是对于个税的标准倒是很多,比如各地对差旅补助标准的规定、对个人通讯费标准的规定。比如,按照鲁地税2005 33号文规定,「企事业单位自行制定标准发放给个人的公务通讯补贴,其中:法人代表、总经理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其他人员每月不超过300元(含300元)的部分,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
那么其实可以引申来理解,支付给个人的私车公用费用,是否也可以扣除合理的用于办公费用的额度后,差额计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合理的用于办公的费用部分可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
我在日常工作中见过的方式有:
★建立制度,按照里程每公里多少钱来计算费用,进行报销.
★建立制度,按照实际发生费用采用加油报销.
★建立制度,采用两种结合的方式,按里程算报销金额同时需要提供发票.
那么没有合理的规定,或制度约定好的,解释合理的其实就可以视同有标准,我觉得正常扣除也合情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