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补缴税款是否就一定不构成偷税?-凯发游戏
案情简介
原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8月4日作出宁国税稽罚[2017]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违法事实为原告德嘉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出租自有房产,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收取部分承租户租金并开具收条,租金收入不入账,少申报租金收入合计18883287.52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为原告构成偷税,鉴于原告在被告立案检查之前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税务违法行为,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符合从轻处罚情节,对原告处以偷税金额3761308.31元0.8倍的罚款3009046.65元。
德嘉公司不服,遂诉之法院。
观点展示
德嘉公司少申报租金收入行为认定为偷税并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恰当。
德嘉公司观点: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行为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且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规定不清晰,导致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结果的时间点没有清晰界定,税收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可以消除“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状态。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17]513号)的规定,原告在税务检查前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该事实已经被告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原告的行为不应定性为偷税。原告在自查发现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况下,主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并无希望或积极追求偷逃税款这一结果的直接故意,也无放任偷逃税款这一结果的间接故意。
第二、被告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罗列的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少确认房租收入,少缴税款的事实,并未对原告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进行举证和论证,属于证据不足,所以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被撤销。
第三、发现章萱的违法行为后原告在税务检查前的自我纠正补税行为属于违法阻却中的自救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本案中,章萱是原告的总经理,自2005年8月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原告的业务开展、经营主要由章萱负责,纳税申报及办理由章萱及出纳朱莉负责。章萱在任职期间多次以非法手段侵害公司合法权益,原告在发现章萱的违法行为后,及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不存在偷税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围绕德嘉公司是否构成偷税,稽查局认为德嘉公司:1、原告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原告在部分租赁合同中明确表示不缴纳租金税款、不开具发票。原告企图利用合同逃避纳税义务,又违法不开具发票,说明其在租赁关系建立之初,即存在隐瞒收入、偷税的主观故意。原告违反企业会计准则,设立账外账,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明显的偷税主观故意。原告明知部分租金收入未入账的事实,并予以自认。2、存在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申报行为。德嘉公司通过公司员工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取租金,未列入公司账簿,亦未及时、足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3、本案存在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违法后果。原告长期隐瞒租金收入,未依法申报、纳税,造成不缴或少缴纳税的违法后果。4、原告的违法行为构成偷税。原告的违法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偷税,并予以行政处罚,被告行政处罚于法有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逾期补缴税款不影响偷税行为的定性。本案原告虽存在补充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但一方面其并未依法补缴税款,另一方面在其已构成偷税的情况下的补缴税款,并不影响其偷税行为的定性。(2)本案原告是偷税违法行为人。原告系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原告称的其总经理所谓的违法违规行为,与本案行政行为无关。原告以与其总经理之间的民事争议主张自身不构成税收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税务处罚决定中将原告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少申报租金收入行为认定为偷税并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恰当,即本案的争议焦点。
1、关于偷税定性问题。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根据该规定,偷税有三种行为模式:一是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二是通过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偷税包括三个构成要件:1、主观上存在偷税故意;2、采取以上三种之一的欺骗或隐瞒的手段;3、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原告与爱康国宾公司等9家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告通过约定的方式转移纳税义务,存在故意不申报纳税的故意。被告对原告的股东、高管及财务人员的调查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将租金收入打入个人账户,逃避纳税的行为。原告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纳税,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收收入的损失,损害了国家税收征管的秩序。补缴的税款亦未归属到所属年限申报,客观上造成了少缴的后果。原告的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的构成要件,被告认定原告偷税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偷税认定方面,原告强调系原总经理章萱的个人行为,但本院认为,总经理代表公司租赁公司房产,系职务行为,且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对租金长期打入个人账户均是知情的。公安未对总经理立案查处,尚无法认定属职务犯罪行为。
2、事后补缴对偷税认定的影响。
补缴是否免责的问题。原告强调已补缴税款应推定其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应以行为发生时进行判断,不能因事后补缴就倒推没有主观故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纳税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且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本案中,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0年-2014年期间出租自有房产存在故意欺骗和隐瞒应纳税收入,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被告将原告定性为偷税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原告南京德嘉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魏言税语观点
本案涉及内容较多,包括稽查局执法权、执法程序等问题,但均不是本案的焦点,也不是本案的独特之处,在本案各方的表述中做省略处理。关于偷税,原告的认为一是自己没有主观故意,理由一是自查发现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况下,主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二是偷税是原告总经理的个人行为,原告发现后立刻补税及滞纳金。
事实上,法院对原告人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是否就能证明主观上无偷税的故意,进而证明不构成偷税的错误逻辑推理分析得十分到位。法院认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应以行为发生时进行判断,不能因事后补缴就倒推没有主观故意。”
至于偷税是总经理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观点就更不值一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