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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华落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变迁与现实(二)-凯发游戏

审计云 / 202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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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年首次颁布《公司法》,中国资本市场带病启程

    1994年首次颁布《公司法》,中国带病启程


    1990年1,批准成立交易所,并于同年1正式开业。

    1991年,中国人民批准成立证券交易所,并于同年7月3 日正式成立。

    相继成立的沪深证券交易所,开启了中国资本市场的历史进程,如今已经历了近30年的发展。

    三十而立,立于世界的舞台,书写着中济的传奇与故事。

    我国退市法律制度,也在这三十年风雨历了规则空白、前期平淡、频繁修订、日益完善的变迁之路。

    1994年《公司法》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退市法律制度的初步构建,而2001年pt水仙的退市正式启动这一退市机制。

    历史不可忘却,亦可映照未来。

    以时间为序,慢慢梳理中国退市制度的变迁,探寻退市制度背后隐隐的缺憾,和希冀。

    我国资本市场建立初期,证券监管机构并没有特别关注上市公司退市的制度构建。

    原因很简单,资本市场和股份制企业发展的初心是,资本市场就是一个能够领钱的场所。

    1978年1,十一届三次全体会议在京举行。这次会议重新确立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作出实行改革开放的伟大。

    1979年,那是一个春天有一位老人在中国的南海边画了一个圈神话般地崛起座座城奇迹般聚起座座金山春雷啊唤醒了长城内外春晖啊暖透了大江两岸啊中国啊中国你迈开了气壮山河的新步伐你迈开了气壮山河的新步伐走进万象更新的春天《春天的故事》歌词

    2007年,嫦娥一号绕月探测卫星发射升空,在太空播放的就是由蒋开儒作词、王佑贵谱曲、演唱的《春天的故事》。

    百废待兴的中国社会,扬帆起航的经济建设,春风盎然

    在经济改革的框架下,国家不再向企业全额无偿“输血”后,通过银行的间接方式难以满足一些企业,直接融资方式越来越明显地走到了改革的前台。

    1984年11月18 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飞乐音响成立并发行1万股,首次集资50万元,这是新中国首家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公司。

    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肩负融资功能的资本市场蓬勃发展,上市的功能定位逐步落脚为国有大中型企业融资和转换经营机制服务。

    在此思路下起步的资本市场没有上市公司退市的理论和心理准备,而且刚刚起步的资本市场还没有淘汰出应予退市的公司。

    近乎空白的初期退市法律制度,中国资本市场带病上阵

    彼时,资本市场依靠的性法规主要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和各部委发布的部门规章。国务院1993年颁布实施的《与交易暂行条例》是规范的最高位阶的法律文件。

    《暂行条例》对股票公开发行(第8条,[1])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第30条,[2])做了明确规定。

    然而,《条例》没有规定与上述发行、上市条件相对应的退市条件,对于上市公司退市没有专门规定,也没有“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表述,所涉及的唯一的退市情形出现在第四章“上市公司”[3]之中。

    很显然,在急需融资的现实呼唤中,资本市场的构建者、立法者和监管者,都还没有做好充分的准备

    当时理论界和立法机构对上市公司退市的理论和规范还没有足够的认识,甚至对其基本概念和表述也模糊不清[4],我国退市法律制度的萌芽阶段,于晨雾中带露含苞。

    良莠不齐、急火攻心的上市公司们,有一些实质上已经触及退市门槛,却因为当时法律和法规不健全、退市还无法可依等原因而被“政策性”保留下来。

    1992年,深交所上市的原野公司因欺诈行为被停牌。市场各方在如何处理原野股票的问题上,发生了很大分歧。各方最终博弈的结果,是由当地政府出面对深圳原野进行重组,并以“星源”的崭新面孔于1994年1月在深交所重新挂牌。

    本已丧失上市地位的深圳原野,借助行政力量,在退市制度的空白地带神奇般复活重生,开创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史上不死神话的先河。

    想退市,很难的!

     

    引文注释:

    [1]《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了股票公开发行条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二)其发行限于一种,同股同权;(三)发起人的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发行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2]《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0条则规定了条件:“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其股票已经公开发行;(二)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三)持有面值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个人持有的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四)公司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3]《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1条第2款规定:“收购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交易。”

    [4]例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二)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息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文件息的报告、公开、公布义务的;(九)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与股票发行、交易有关的业务记录、财务等文件的 股份有限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发行股票的资格。”由于《条例》第29条规定股票交易必须在经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因此,上述在股票交易中的违反条例行为均是在证券交易所中的违规行为,对于已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不可能进行停止其发行股票资格的处罚,所以,第74条中“停止其发行股票的资格”实际上应该是指对其股票实施终止上市,即退市。《条例》中的这种用语不当反映了理论准备的不足。

    本文为原创系列,未完待续,请持续关注……

     

    审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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