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华落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变迁与现实(三)-凯发游戏
萌芽之初的中国,迅猛发展,数量急剧增加。
对资金的渴求,加上法律制度的纵容,成为争相竞演的戏码。
1994年7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颁布实施,奠定退市制度的法律基础。
《公司法》(1994版)第一次从法律层面规定了上市公司的退市标准[5]和退市的决定权[6],为退市制度构建了最基本的法律框架,奠定了退市法律制度的基础。
《公司法》中有关退市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1)赋予国务院部门而不是证券交易所终止的决定权。
(2)对于公司自身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上市条件的,给予一定期限。公司有机会在期限内消除这种状况,重新满足上市要求。
(3)如果公司发生重大违规、违法行为,可能经过暂停上市、查实、终止上市这一程序。
(4)关于退市的规定集中于,对于公司等其他证券没有涉及。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94年《公司法》对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而为上市公司是否应当退市提供了法定的标准。
不过,在这些法定条件中,有的内涵和外延存在诸多模糊不清的地方,为证券监管机构的随性裁决预留了长长的引线。
《公司法》第158条的规定中,“限期内未能消除”的“限期”究竟多长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此外终止上市条件的第(2)项、第(3)项情形中,对后果“严重”到什么程度只是一种主观判断,很难保证判断结果的客观性,而且做出这一判断主体为谁,也没有明确。
因此,1994年《公司法》虽然为上市公司的退市的实施构建了法律框架,对于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确立具有历史性的重要意义,但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又没有相应的实施细则,导致法律所提供的退市标准和退市程序在实际监管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上,退市制度在1994年后的长达7年的时间里,并未真正得到有效实施,这些规定始终是作为“书面上的法律”而被“束之高阁”。
立法上的缺陷,亦为实施过程中监管部门的变通执法埋下了伏笔。
1993年制定、1994年实施的《公司法》退市制度存在的缺陷,与当时的立法背景有很大的联系。中国的资本市场刚刚建立,退市问题还没有凸显出来,也缺乏相应的实践经验,立法者对上市公司退市问题关注不足,重视程度不够。
客观地来看,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资本市场都存在着长期的适时调整、逐渐演进的过程,有效的市场秩序建立并非一蹴而就。从野蛮生长到理性繁荣,走过百年历史的监管亦是在不断完善中,最终形成了今天严格而规范的监管体系。
中国资本市场刚刚起步,市场的功能定位和监管者的,为这个资本市场开启了帷幕,也埋下了隐患。
1998年1月1日,沪深证券交易所分别发布实施了第一部《股票上市规则》。1998年《股票上市规则》在其中专设一章即第十章来规范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但基本上还是对1994年《公司法》有关规定的简单重复,操作性不是很强。[7]
1998年《股票上市规则》有关退市制度的规定体现了两个特点:①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决定权均为中国,交易所没有自主权,只是简单执行中国证监会的决定。②只规定了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等情形要被暂停上市,对终止上市的规定很笼统,尤其是对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时间无明确规定。
1998年,苏三山作为我国证券市场上第一家连续三年亏损的上市公司,当年,中国证监会调查组核实苏三山1997年度经营状况应为亏损,,证监会作出决定,因苏三山连续三年亏损,依据有关规定暂停上市。
1998年12月29日通过《证券法》,并于1999年正式实施。这是新中国第一部证券法,也是我国资本市场的基本大法。
在1994年《公司法》颁布实施的几年中,对于退市制度的思考和实践为退市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必要的素材。但是1999年《证券法》并没有对退市制度进行实质性变动,亦未作出任何新的监管规定,而是将其指向了1994年《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
《证券法》(1999版)对于上市公司退市规定集中于第55条至57条,其中第55条[8]和第56条[9]分别规定了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条件,第57条[10]则对退市的决定权作了授权性规定。
《证券法》(1999版)有关退市的规定主要是对1994年《公司法》中有关规定的重复,其唯一突破在于,明确规定了证券交易所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下可以依法暂停或者终止股票或债券上市。
可以说,新中国首部《证券法》对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并没有起到实质性的促进作用。
尽管这一阶段的资本市场经过了初期的发展,亟须整顿气氛过浓的市场秩序、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启动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建设成为市场的客观需要。
但是,坚持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宗旨并没有变。资源配置这一资本市场的首要功能在政府的权衡下仍然让位于为国有大中型企业、帮助其脱困的政策。[11]
明显的政策倾向性、地方政府的阻力,以及上市公司退市牵扯的各种利益冲突,使得政府对于实施退市制度积极性不高,对退市抱着一种谨慎的态度。
谨慎的态度必然导致谨慎的制度,即实施的st、pt制度。这正是在第二阶段中退市法律制度得不到真正实施的重要原因之一。
当退不退,st、pt各种特别处理,使得这一时期中国资本市场的退市制度“名存实亡”,乱象丛生。
引文注释:
[5]《公司法》第157条规定暂停上市的条件:“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一)公司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二)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或者对财务作虚假记载;(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四)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6]《公司法》第158条则规定了终止上市的条件:“上市公司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宣告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7]因沪深交易所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小异,为行文方便,下文均以《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为例来进行阐述。《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1条、第10.8条和第10.11条分别对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进行了规定。第10.1条规定:“本章所称暂停上市是指上市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所列的情况之一,中国证监会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二)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报告作虚假记载;(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第10.8条规定:“股票暂停上市的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采取措施改善公司现状,具备上市条件后,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本所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恢复该公司股票上市”;第10.11条规定:“本章所称的终止上市是指上市公司发生《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所列情况,由中国证监会决定终止上市”。
[8]第55条规定:“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9]第56条规定:“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该公司债券上市。公司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0]第5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券交易所依法暂停或者终止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
[11]“提高直接融资比重。符合股票上市条件的国有企业,可通过境内外资本市场筹集资,并适当提高公众的比重。有些企业可以通过,具备条件后上市。”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1999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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