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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得新疑思(三):监管行为辨析-凯发游戏

审计云 / 202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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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监管调查方法存在重大漏洞


    01 调查抽样严重不足   

    根据澎湃新闻2019年11月25日报道(康得新听证会“有罪辩护”三大焦点:不承认虚增119亿利润),康案第一次听证会上披露信息:

    如果将范围扩展至案涉所有业务类型,证监会对康得新案涉全部供应商和客户(含境内)的调查询问率只有3%(调查人员仅获得了41家供应商中的2家和92家客户中2家的情况说明)。

    3%的抽样是否满足要求?

    不满足!!

    监管机构对中介的抽样比率有要求!

    根据该报道中披露的,“以振隆特产案为例,该项目券商虽走访了国内多数客户,但却完全未走访境外客户,证监会据此处罚了券商。以福建金森案为例,该项目券商对经销商的走访率不足5%,证监会据此处罚了券商。”

    很明显监管机构对自己的要求明显低于其要求市场中介机构的标准

    如果以“证券第一大案””来定性康案的话,监管调查抽样更是严重不足!

    样本抽样不足,调查的证据链就缺乏普遍意义的说服力,从而对整个上市公司总体的推断就会片面化、极端化,容易把公众目光从关注“大象本身”转移到“大象尾巴”上,避重就轻,哗众取宠。

    此外,抽样不足的直接后果是,监管调查根本不可能提供详实的数据证据,只能以定性论证为主。

    在康案第一次听证会上,监管调查指控,“康得新以pet等外品假冒ito膜、3d膜、防爆膜、贴合膜等光学膜报关运到海外处理,亏本送人,冒充光学膜出口,在账面虚增业务收入,从而虚构利润。”

    那么涉及此类的活动有多少起?

    是康案的典型操作手法,还是个案?

    共涉及多少金额?虚增了多少利润?

    调查组有进一步的调查数据吗?

    02 虚增收入存在错误认定   

    前文对于虚增营业收入、虚增营业成本和相关费用等认定标准及合理性分析,是康案极为核心的焦点问题之一。

    监管调查选择不披露是没有任何理由的!

    而虚增收入的认定和关联交易有着内在的联系,但是也有本质不同的。

    根本的不同是关联交易有“实”的背景,而这个“实”是基于物流、资金流和单证流的,是有证可查的;对于虚增业务而言,完全是找不到对应的物流、资金流和单证流。

    那么问题就更清晰了,虚增收入的认定标准一定是基于物流、资金流和单证流等综合因素的考察,而不是基于单一因素的。

    为什么说康案虚增收入的认定存在错误?

    首先监管调查缺少对上市公司经营业务的对应物流、资金流以及单证流进行穿透性查证,证据链中若缺少物流信息、单证信息以及资金流信息的相互印证或共证就很难科学、合理的对虚增收入和虚增成本费用进行有效认定;

    其次虚增收入认定过大,导致虚增利润异常大,虚增业务部分的收益畸高(行业全球排名第一的3m公司同期可比收益率平均为22.79%,远低于监管认定的康得新虚增业务部分的收益),而监管眼中所谓的“正常业务经营”收益奇低(连续各年巨亏),这两个都显著差异与行业同业的实践数据,没有可解释原因。

    集合各种信息判断,很大可能,监管调查组依靠单一因素刚性推定虛增营业收入,例如若交易对手跟实控人康得集团(钟玉)有关的,其业务一律认定为虛增营业收入。

    但是这类业务有事实在在的交货,而对应已发生的生产物料成本无法被认定为虚增成本,监管机构只能强行将其算入所谓的“正常业务”的成本中,所以导致康得新“正常业务”成本异常增长,经营必然亏,且根本不可能盈利,而虚增业务收益肯定异常虚高!

    所以监管调查对虚增收入的认定标准存在巨大疑问!很大可能将有交易背景(物流、资金流、单证流)、本该以关联交易方式对待的经营业务简单、粗暴的划分为虚增收入,导致最终收入结构、成本结构等严重失衡,证据和结果之间缺乏内在逻辑,进而产生众多无法解释的疑问!

    监管机构能否按照调查采用的方法回溯试算一下上市公司2010-2014年财务情况,看看会得到什么样结果?

    笔者猜测,康得新有可能ipo的标准都达不到哦?!

     

    缺乏循证观,调查结论可印证程度低

    循证观是要求从精确定位问题、证据来源,收集必要证据、评价证据,遵循证据进行决策,做正向推定,同时决策结论要能够经得起后评价。

    从这一思路出发,监管调查的结论是否可信,可信程度又有多高呢?

    关于此次调查的问题定位,笔者后文关于监管调查立场中会集中阐述;而关于证据来源,证据收集及评价等,在前文的抽样分析、虚增收入的认定标准等部分的分析可以窥得一二,证据的充分性和解释力均不足

    笔者不知道监管机构有没有对其调查结论进行后评价。不过没关系,现在笔者将补充增加这一环节,将监管调查结论带入历史事件当中,回溯和评价这一结论是否贴合当时的内部动因和外部证据,论证结论和证据之间的融合度及可印证程度。

    按照监管调查认定,上市公司存在大规模虚增收入和利润,且2015-2018年每年实际经营大幅亏损,从这一结论出发进行回溯:

    对于实控人康得集团(钟玉),是否还会在明确知道上市公司存在无法挽救的亏损的条件下,继续持续在4年时间里增加/增持对上市公司的股权投入?

    2014年实控人康得集团(钟玉)持有2.24亿康得新股份,按当时的股价,对应股权总市值约61.6个亿,随后的4年间实控人康得集团(钟玉)追加投入累计不低于100亿元,却从未减持。

    花100亿去救根本救不了的62个亿,“逆庞氏骗局”是个正常人都不会干吧?只要是理性人都会减持甚至清仓!

    更有一点,如果康得新是个亏损企业,实控人康得集团(钟玉)与北银还签啥《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无利可图,一点必要都没有!

    对于连续4年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们,他们会再投入资金吗?而且是用贷款资金加杠杆买入?他们对公司的判断最直接也最敏感,有没有订单?产能是否饱满?有没有利润可赚等?他们第一时间都会知道!如果企业有严重问题,他们不仅不会投资,更有可能跳槽,走人!

    对于审计机构,虽然笔者不知道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水平如何以及抱着怎样的工作态度,但是笔者相信稍微有工作经验和态度的审计师,有很大的概率能够发现,因为监管认定的虚增收入利润和“正常业务”收入利润呈对立的两极化态势,虚增业务越多,“正常业务”越亏损,与行业同业的反差就越大!对于这些能够查证单据和账务凭证的审计师们真不是件难事!

    另外有一个问题值得思考,如果监管调查结论被采信,谁将是最大的潜在收益者?

    非实控人康得集团(钟玉)及上市公司原高管们莫属!

    因为当下国内对虚增收入、财务造假的处罚仅限于最高额60万元和行业禁入;但是如果罪名是挪用和侵占上市公司资产罪,轻则5年以下、重则10年以上的刑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孰轻孰重,高管们不会不知道!

    所以这些实控人康得集团(钟玉)及上市公司原高管会集体翻供承认造假也就不奇怪了!

    但诡异的是,监管调查结论暗合了原高管会集体翻供后的口供,可能让康得新案最大嫌疑人之一的实控人康得集团(钟玉)及上市公司原高管们成为最大的受益人!

    而康案的另外一个潜在的主要受益人是北银

    自康得新案发以来,从监管机构冷漠回应投资者对实控人康得集团(钟玉)和北银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诉等行为来看,若康案最终定性,北银的违法和追责问题也不会再被视为是个问题!

    那么,投资者不禁要问,如果调查结论将本是案件主要嫌疑人推向了案件的最终主要受益人的时候,公众是否还有勇气承认调查结论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通过上述对参与主体进行的设定条件下的行为回溯和再评价,显然监管调查结论和当时的内部动因、外部证据之间的融合度很差,毫无解释力,可印证程度很低!

     

    监管调查程序不完备

    证券市场有句名言:股价总是沿着阻力最小的方向运行

    作为主管资本市场的监管机构深谙此道,整个调查程序不自然的缩减了,貌似沿着阻力最小的方向运行!

    *实控人康得集团(钟玉)及其潜在的其他体外循环主体未列入调查程序,而他们是康案的重大嫌疑人,同时也是要深层次解剖和解释康得新案的不可缺环节!

    *实控人康得集团(钟玉)与北京银行签订的《现金管理服务协议》未列入调查程序。也许监管认为如果定性康得新虚增造假,北银《现金管理服务协议》案作为案中案就可以不查了。完全错误!这是两个即独立又有联系的案件,独立是因为两个案子的犯罪主体和罪名不同;北银《现金管理服务协议》案是整个康得新案的资金流查证程序的核心环节,这是两个案件的强烈关联之处!北银《现金管理服务协议》案不查清楚,孤立的简单的调查康得新案会导致证据链不充分,造成错误结论!

    *未按规定做必要的物流及现场检查澎湃新闻2019年11月25日报道,“程序上江苏省证监局没做境外调查—未询问收货公司核实交易真实性,未询问货代公司了解货物销售、囤货情况,未赴收货现场对囤货进行盘点确认,未询问付款公司款项来源,未查明资金是否构成循环。因此,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起码缺失一半环节。”监管调查组在抽样率很低的情况下,仍然没有保证对所抽样本进行全流程、完整查证和审核,本次调查程序存在重要缺漏!


    监管者的立场偏差

    监管者究竟在康得新案中秉持怎样的态度和立场?

    笔者不妨来细数和回顾一下:

    (1)在第一次事先告知书,监管机构把实控人康得集团(钟玉)与北京银行签订的《现金管理服务协议》定性为“系康得新向关联方康得集团提供资金、康得集团非经营性占用康得新资金的行为,构成康得新与康得集团之间的关联交易”,严重违背事实,施害者和被害者不分,存在主观误导公众的故意!

    (2)没有针对康得新案系统性收集证据,评价证据,在对行业和被调查上市公司不了解、未做深入调查的情况下,调查人员公开判定上市公司为竞争力差的劣质公司;同时极力回避投资者对实控人康得集团(钟玉)和北银违法行为的控(ju)诉(bao),行为轻率、工作态度非常不严谨!

    (3)简单采信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北京银行账户余额为零的做法,未对背后的违法行为和深层次动因进行调查取证,未在清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对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产进行还原,未履行合理、公正的评判和保护受害者!

    上述行为及事实,暗示了监管者在调查和处理康得新案中是带有预设立场的,即他们是以上市公司康得新是主要犯罪人为潜在出发点。

    如果结合监管机构在调查取证方面抽样不足、证据链不充分、程序缺失等问题,不得不让人怀疑康得新案中监管者作为执法者从一开始就已经偏离了公正的基本原则而监管调查行为不过是预设立场下的自我验证罢了?!

     

    因此,笔者不禁奢望:

    监管机构如果公布康得新案调查工作的所有资料、数据以及工作底稿,那将是怎样的阳光明媚

    (未完待续,敬请关注)

     

     

    作者
    • 审计云 执业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长期专注中小会计师事务所生存状态及执业环境,一个有态度的注册会计师 微信公众号名称:审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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