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故事|股东烦心事-凯发游戏
年初汇编而成的《会计师事务所司法诉讼案例汇编(2001年至2020年)》,收集整理了近20年间涉及全国各家会计师事务所直接发起、或被动卷入的各类诉讼案件,数量达1.5万件之多。
上万起的诉讼判例,讲述着各家会计师事务所不同的故事,也有各等合伙人、股东、注册会计师、离退休人员、一般执业人员的喜怒哀乐,和悲欢历程。
既然是诉讼故事,打官司讲求的证据,胜诉败诉很大程度上与诉讼当事人的证据完整度、合法性直接相关。
有些故事,尽管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最终败诉了,但并不代表这样的故事(事件纠纷)就没有发生过;
有些故事,尽管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最终胜诉了,但并不代表这样的故事(判决结果)就真实发生过。
真作假时假亦真,假作真时真亦假。
本期来关注一起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亡故之后,所发生的一些列蹊跷后续,以及由此引起的诉讼故事。
本期案例涉及到的民事判决书完整资料详见《案例汇编---2020cv1:人格物权知识产权》第248页至第250页,及《案例汇编---2020cv4:合同纠纷》第892页至第895页(同时增补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一、股东身故
经江苏省财政厅批准,常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66.8万元。2020年度江苏省行业综合评价,常州汇丰被评定为aaaa级,位列全省第63位,曾获2019年度“江苏优秀会计师事务所”称号。(信息来源:事务所网站www.czhfcpa.m)
2013年2月,常州汇丰的出资股东之一、该所的注册会计师丁曼真身故,不再具备注册会计师注册资格和股东资格。
此后,作为财产继承人,丁曼真的丈夫周钟昌、女儿周敏围绕丁曼真的股权转让权益、与事务所的工资结算等权益问题,产生了诸多纠纷和争议,并最终诉诸法律途径解决。
直至2014年10月23日,常州汇丰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显示,丁曼真退出,不再是常州汇丰的登记股东身份。
二、女儿讨要劳务费
涉及丁曼真与常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股权处置及工资、业务费、分红、执业风险金等权益清算事宜,均由其女儿周敏代为办理。
2013年7月后,因需要办理其母亲保险赔付手续,需要会计师事务所盖章确认,但因产生争议当时事务所并没有盖章,但后来保险公司的结案材料中却出现了常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公章。
彼时,周钟昌父女报警求助,常州市新北区公安局出警协调,但双方未能就经济利益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2014年2月,周敏将常州汇丰诉至法院,要求支付2013年度业务费126,750元及相应利息。
因存在多个事情要解决---包含股权转让、其母亲与会计师事务所的费用结算、周敏与事务所之间的劳务费等,后经调解双方一致同意,由常州汇丰于2014年8月20日前向周敏支付劳务费、股权转让金等合计37万元,双方自此两清、互无牵涉。
真的两清了吗?
没有。
三、丈夫讨要退休劳务费
2014年12月,周钟昌再次把常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起诉至新北区法院,这次他索要的是拖欠离退休劳务费3.75万元。
65岁已退休的周钟昌起诉称:2013年4月30日(审计云:注意该日期,其妻已于2月身故),常州汇丰与他签订了8个月的退休返聘合同,聘用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应支付劳务费用7,500元。
至聘用合同期满,除已支付3个月劳务费以外,还有5个月的劳务费用3.75万元一直拖欠未付。
而常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的答辩状,则揭示了该聘用合同背后的“幕后故事”。
汇丰辩称,会计师事务所与周钟昌根本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退休返聘合同是为了向周钟昌支付其亡妻丁曼青的业务报酬,合理避税而采取的变通做法。
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委托周钟昌从事任何审计业务和咨询事项,他不是注册会计师,没有审计的知识与技能。2013年6月至8月,事务所以支付周钟昌劳务报酬的名义支付计入丁曼青名下的2013年度的业务报酬。
新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退休返聘合同的效力
原告周钟昌提交的双方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退休返聘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汇丰事务所辩称该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中旬,签订该合同是为结算原告亡妻丁曼青的业务报酬,合理避税,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汇丰事务所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汇丰会计师事务所的辩称不予采纳。
双方签订的退休返聘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退休返聘合同的履行时间
汇丰会计师事务所辩称退休返聘合同实际履行到2013年8月31日,并提交9月26日向周钟昌寄送解除退休返聘合同通知的顺丰快速查询影印件,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应于2013年9月1日解除。周钟昌对此不予认可,也不知道有这个材料。
本院认为,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9月26日向原告寄送过解除退休返聘合同通知,故对其提前解除返聘合同的辩称不予采纳,确认该退休返聘合同履行时间至2013年12月31日。
三、关于应付款款项
周钟昌主张汇丰会计师事务所应支付劳务款3.75万元,汇丰会计师事务所则辩称该3.75万元在与其女周敏的劳务合同纠纷中已经结算并支付。
周钟昌对此不予认可,称周敏与事务所之间的纠纷和调解仅对周敏自身与事务所之间的纠纷及丁曼青股权的处置,与本案无关,对此汇丰事务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事务所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2015年6月24日,经历四次庭审之后,常州市新北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常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十五日内向周钟昌支付劳务工资36,025元(税前3.75万元,扣缴个人所得税1,475元),驳回周钟昌其他诉讼请求。
常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不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于2015年8月上诉至常州市中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新北区法院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钟昌的诉讼请求。
常州汇丰的上诉理由称:
一、原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缺乏依据
事实上,该合同是汇丰事务所为与其确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周钟昌之妻丁曼青结算业务报酬而签订的,因丁曼青死亡,如一次性结算需支付金额可观的个人所得税,故为周钟昌一方考虑,采取以周钟昌名义逐月领取劳务报酬的办法,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
汇丰公司提供了与周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材料,以证明调解时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给周敏的款项正是丁曼青的业务报酬,该调解方案也正是扣除已支付给周钟昌的工资2.25万元的基础上协商确定的。周钟昌提供的八份《证明》与周敏提供的《周敏2013年度业务收入汇总及应结算收入说明》所列单位的证明内容也完全一致。
2013年7月4日,周钟昌与其女儿周敏到事务所商谈丁曼青业务报酬结算比例,协商一致后由周国来(审计云注:时任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代表汇丰事务所与周钟昌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在事务所留存的《退休返聘合同书》第一页留下会谈结果备忘文字:
计给丁曼青的业务按约定比例结算,以此合同每月按7500元标准预付,年终结算,多退少补。
周国来,2013.7.4 周钟昌13.7.4
在协商一致后,周敏以汇丰事务所口吻拟就的《2013年业务费分配方案》中“关于丁曼青2013年度业务费收入计酬,审计部分……周敏未参与部分,审计收入按45%结算。”按此结算比例,对照《周敏2013年度业务收入汇总及应结算收入说明》的计算比例,也证明所有结算范围内的业务并非周敏参与的业务,正是丁曼青的业务及应结算给丁曼青的报酬。
但原审承办人拒绝接受该证据。
二、原判决认定《退休返聘合同书》履行时间至2013年12月31日,同样缺乏依据
一方面,该合同有名无实,仅是借该合同的名义支付劳务报酬给周钟昌,以实现汇丰事务所与丁曼青之间的业务报酬结算之目的。
另一方面,即使该合同真实履行,也不能认定履行时间至2013年12月31日。汇丰公司已经提供了2013年9月25日与周钟昌解除退休返聘合同的通知及其邮寄查询单等证据,周钟昌认为快递单上其名字不是本人书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汇丰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周钟昌否定该证据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胜诉的周钟昌,在二审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对于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留存《退休返聘合同书》及其文字记载,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
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由汇丰事务所持有,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法官再三提示举证期限及时间要求,但汇丰事务所均未提供。
其次,该证据第一页显示的周钟昌签名并非他本人签署,与合同尾部其本人签名存在明显差异。
再次,该证据不合乎常理,如按汇丰事务所所言是为了规避税收,那么为何没有在4月份合同签订时同步签订说明,而是7月份才签说明。
最后,既然是为了规避税收,那为何超过纳税起征点,而且规避税收有众多方式,如费用报销,根本无需使用退休返聘合同这一形式。
由于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对于汇丰事务所提交的《2013年业务费分配方案》复印件,也不属于新证据,且复印件无原件与其核对,该证据上亦无周钟昌签字确认,二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钟昌与汇丰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书面《退休返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有汇丰会计师事务所向周钟昌支付劳务费报酬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汇丰公司主张双方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签订合同书是为了结算丁曼青的业务报酬的变通做法,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判决根据《退休返聘合同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汇丰会计师事务所虽然提供了2013年9月25日向周钟昌邮寄的快递单,但并不能直接反映邮件内容,汇丰会计师事务所主张通过快递向周钟昌寄送过解除退休返聘合同通知缺乏依据。此外,汇丰会计师事务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9月25日具有退休返聘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因此,原审判决根据退休返聘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认定双方履行至2013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常州中院遂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父女再诉百万赔偿
就在汇丰事务所对周建昌退休返聘劳务费一审判决向常州中院提起上诉的同一天,2015年8月14日,周钟昌、周敏父女再次将汇丰会计师事务所起诉至新北区法院,这一次索要的是高达百万元的经济赔偿。
父女俩起诉称:丁曼青2013年2月身故后,汇丰会计师事务所就丁曼青身前所享有的权益和经济利益,向他们作出了《告知函》明确:归属于丁曼青的经济收益合计109.7万元。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明确其支付义务后至今未履行,遂诉请法院判令常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支付109.7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汇丰会计师事务所再度应诉,答辩称:汇丰会计师事务所与丁曼青之间不存在他们诉称的经济利益,该告知函系原告方造假取得。
汇丰事务所与丁曼青每年都有结算,且依据结算单已全部支付完毕。告知函不是汇丰事务所出具的,就公章的问题已向公安机关举报。如原告当时持有该告知函,应在2013年7、8月份公安机关协调处理时就出具,也应该在新北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当时就应向法庭或执行部门提供该证据。
另外,2014年新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案件中的结算单,和告知函所盖章的模式基本一致,即盖章没有触及文字、没有签字、没有日期。
汇丰会计师事务所当时考虑和丁曼青的关系已作出一次性全部了结的调解,但原告二人依然制造了该告知函,继续主张无理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告知函》
现将关于丁曼青同志在常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执业期间(1999.2-2013.2)的实际收入少于应得收入的情况(收入包括:工资、分红、执业风险基金等),告知如下:
1、丁曼青同志在2006-2013.2期间,应得工资收入与实得工资收入差额41.1万元,本所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付清。丁曼青同志在1999-2005.12期间,应得工资收入与实得工资收入差额情况待核实后于三个月内结清差额部分。
2、在1999-2013.2期间,应付丁曼青同志分红49.9万元,本所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付清。
3、由于丁曼青同志已经去世,公司决定回购其股份,具体价格以公司资产(不动产等)为依据待定。
4、丁曼青同志在1999-2006期间上缴的执业风险基金计18.7万元,本所将尽快退还。
案件审理过程中,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告知函上印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2016年1月,新北区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
2016年5月14日,南京师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
1、《告知函》中“常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与署期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验资报告》中公章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
2、《告知函》中公章的形成时间早于署期为“截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中公章的形成时间。
3、《告知函》中“常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提供的印文样本为同一印章所盖。
庭审中,法院向原告方确认告知函的取得情况,周敏称系于2013年8、9月份在汇丰会计师事务所由法定代表人朱晓红亲手交给周敏的,但朱晓红对此并不认可。
新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方持有的告知函未载明相应的日期、盖章与打印部分亦无重合,且周敏曾于2014年2月将汇丰会计师事务所诉至我院,经调解双方就上述纠纷以37万元一次性处理后无涉。
本案二原告虽提出当时调解超范围、实际仅调解了周敏的劳务部分且周钟昌并未参与,但在开庭过程中周钟昌认可与汇丰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相关事宜均由其女周敏代为办理,调解笔录中亦已确认调解的范围包含股权转让、周敏母亲与汇丰会计师事务所的劳务费结算等。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说明为何在2014年6月19日的调解过程中未提及“告知函”,周敏称当时忙着处理母亲后事及和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核对其业务和收款情况,导致其拿到告知函后匆忙放在一边,之后没找到,调解时没有办法出示。
周敏母亲系2013年2月份去世,至调解时已近四个月,且告知函上所涉的金额已超过百万元,原告将告知函随手一放无法找到的陈述不符合常理。
综上,本案原告方仅提供了一份告知函,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佐证,且所涉争议已于2014年一并调解处理,原告庭审陈述的内容中存在不符合常理之处,其证据及陈述未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016年12月5日,新北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驳回周钟昌、周敏的诉讼请求。
审计云短评
司法文书惯有的严肃性、法官行文的严谨性,非法律人士尽管读起来有些拗口,甚至生涩,但其中包含的法理依然清晰可辩。
丁曼真作为汇丰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时的原始股东,在身故之后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因其应享有的经济权益,衍生出四次诉讼三份司法判决(2014年最初的判决书无从查到),可谓周折。
审计云在整理该3份司法判决书时,尽可能还原诉讼过程的完整性(包括诉讼双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答辩意见、法院认为、及最终判决结果),以起到学法、普法的目的。
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事实和结果已尘埃落定。
但该3起案例中的诸多细节,依然无法厘清和拨云见日:
1、丁曼真身故后的保险理赔手续上所盖公章是真的吗?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既然未同意盖章,最后的公章是怎么盖上去的?谁盖的?
2、《告知函》是真的吗?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显示:公章是真的,盖章时间也是2013年3月份,但周敏所陈述的法定代表人矢口否认,汇丰会计师事务所不承认,法院也认定该份证据诸多瑕疵和疑点,并最终未予采信。原告是否涉嫌伪造诉讼证据,恶意提起民事诉讼?
3、《退休返聘合同》是真的吗?究竟是表象上的聘用离退休员工,还是实质上为避税目的而采用的变通形式?司法机关认定的证据上的“事实”与事件的真相有多远?
4、《退休返聘合同》书凯发游戏首页的补记文字是真的吗?双方2013年7月4日就丁曼真的业务报酬提成比例及各项应享有的经济权益进行的磋商沟通,是否真实发生过,事务所留存的《退休返聘合同》凯发游戏首页的备忘文字是协商结果的一致意思表达,还是汇丰会计师事务所的单方面追加补记?
5、与周钟昌解除返聘通知是真的吗?汇丰会计师事务所2013年9月25日寄送给周钟昌的快递,是否就是解除退休聘用合同的书面通知?如此关键的书面证据事务所为何没有留档备份?
三份司法判决书的结果,以及扑朔迷离的未认定细节,是不是能够引发所有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者更多的思考,促使其更加规范、细致的管理,比如:
公章管理、合同管理、员工管理、业务管理、股东管理……
否则,真亦为假,假亦为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