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烦心事-凯发游戏
根据业务约定书的委托事项及目的,为委托方提供、鉴证、咨询类服务之后,在出具并提交正式报告后,收妥业务,完成受托事项。
在涉及事务所的诉讼案例中,因服务纠纷而导致的会计师事务所索要业务费用的案例非常普遍,但绝大部分诉讼案例都是以会计师事务所胜诉告终---只要会计师事务所举证证明两件事:
一、受托责任:已按执业准则要求完成执业,且不存在违规;
二、合同义务:已按业务约定书约定范围及时限完成执业,出具相关业务报告并提交给委托方。
大多数服务合同纠纷,也正是产生于上述两项法定责任,要么是会计师事务所(或)存在主观上的执业过错,要么是委托双方就业务报告的出具与提交产生认知偏差。
当然,也不乏某些委托方在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委托事项后,以各种理由拖欠或拒付审计费,从而导致会计师事务所的和潜在。
本期关注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例比较罕见,6年之前完成的一项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多次催付2万元审计费,最终与委托方对簿公堂,而法院竟然驳回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期案例涉及到的民事判决书完整资料详见《案例汇编---2020cv4:合同纠纷》第3062页至3065页。
2013年3月,重庆渝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渝咨事务所)接受重庆冠陆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冠陆地产)的委托,对其2012年度进行审计。
双方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约定:甲方在之前提供审计所需的全部资料。乙方应于前出具。本次审计服务费用2万元,于乙方报告交付时一次性结清。
合同签订后,渝咨事务所按约提供审计服务,3月6日报告初稿与冠陆地产交换意见,公司负责人任红在“审计问题交换意见记录”上盖章签字;,渝咨事务所将审计报告及2万元审计费一并交付冠陆地产任红。
审计报告提交后,渝咨事务所多次催要2万元审计费,但冠陆地产始终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2014年,冠陆地产称“之前开具的发票、业务约定书均找不到了”,渝咨事务所遂将司将2012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审计费发票复印件及其他审计业务相关复印件以快递形式寄送给该公司工作人员。
时间两年两年地过去,2016年通过ems向冠陆地产寄送催款通知书,2018年1,渝咨事务所再次寄送催款函,但当年的2万元审计费始终未收到。
2019年10月前后,渝咨事务所向重庆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冠陆地产支付审计服务费用2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冠陆地产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应依法驳回渝咨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其答辩称:
服务合同约定渝咨事务所应于2013年3月10日前出具审计报告,渝咨事务所确认已于2013年3月8日向我公司财务人员交付了审计报告,因此我公司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
渝咨事务所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6年9月26日、2018年向我公司进行催告,其送达的内容仅为审计合同及复印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自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26日已超过两年的时间。
渝中区法院结合诉讼双方的在案证据、法庭陈述和答辩意见,审理后认为,渝咨事务所与冠陆地产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属有效。
双方约定,审计费用应在交付审计报告时一次性结清。渝咨事务所主张审计报告已于2013年3月8日交付冠陆地产,依其主张,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3年起计算两年,至2015年3月8日届满。
渝咨事务所在2014年9月4日向冠陆地产交付了审计业务约定书与发票的复印件,其交付材料的行为尚无法认定为主张审计服务费,也无任何催款的意思表示。
即使如渝咨事务所当庭主张,向冠陆地产交付上述材料并签收回执单就是书面催收欠款,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则诉讼时效应当自回执单签收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起计算两年,至2016年届满,但渝咨事务所未举证证明在该两年内向冠陆地产主张过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渝咨事务所主张,其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审计云注:民法通则的实施日期为2017年)前,应按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该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届满,故不再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渝咨事务所在2016年9月26日、2018年12月27日分别通过寄送催款通知的方式催收欠款,此时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均已届满,故寄送催款通知的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冠陆地产就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成立。
2019年1,渝中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重庆渝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万元审计费,6年催收无果,还被法院因“诉讼时效两年期届满”而丧失收款的合同权利,渝咨事务所的遭遇着实有点“冤”。
这样的败诉教训,似乎也是会计师事务所因缺陷而付出的“学费”---至少对两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有深刻理解。
2013年3月8日出具审计报告,原本“一次性支付审计费用”的约定,被委托方无期限地拖延下去,而在这期间,渝咨事务所似乎并未进行有效的催收(没有提供相关的催收证据)。
2014年9月4日再次向委托方快递审计资料,但未明确表达催收审计费的意思,导致会计师事务所的债权收取权利随诉讼时效届满而失去法律保护。
在此之后直至2016年9月26日,渝咨事务所向委托方寄发催收函,距离上一次书面沟通(2014年9月4日)也超过两年;
2018年12月27日第二次寄发催收函,也是在2016年9月26日第一次寄发催收函之后2年的“如梦方醒”。
当然,该案例只是区法院的一审判决,渝咨事务所还具有上诉权利,或许通过上诉途径能够讨回6年前的2万元审计费。
冠陆地产的诉讼信息显示,就本案的一审结果,渝咨事务所已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已于2021年首次开庭,至审计云文稿时,尚无判决结果公布。
在本案例发生的同期,渝咨事务所与冠陆地产另有两起财会服务合同纠纷(立案号相连,案由相同,诉讼标的未知)同时在渝中区法院审理,且已于2020年4月、5月分别开庭,尚无判决结果公布。
同一个客户,连续三起服务合同纠纷,时间长达6年,渝咨事务所当年在客户遴选、初步业务活动评价方面,是不是也不够审慎并保持?
后期的债权催收也存在缺陷,否则也不至于诉讼频现,疲于应对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