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故事|被“遗忘”的股东(中)-凯发游戏
前文提到作为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的发起股东、20年前出资9.3万元的于惠英,在2019年2月之前未参加过一次股东会,直至会计师事务所被省财政厅注销执业许可后进入清算程序,她的股东权利始终未得以保障。
在进行股东知情权司法诉讼的同时,于惠英更关心在事务所清算时自己的股权清算价值。
本期案例涉及到的民事判决书完整资料详见《案例汇编---2020cv5:保险票据企业纠纷》第369页至417页、《案例汇编---2020cv2:劳动人事争议》第1276页至1282页、及《案例汇编2021》第11页至21页。
06:唯一 一次
股东会决议会计师事务所解散、财政厅注销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而于惠英也最终得以参加常州中南的“散伙 清算分配”的最后一次股东会,当然也是唯一的一次。
2019年2月1日,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包括于惠英在内的全体股东发出通知,明确将在2月17日上午9点召开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两项:“1、关于常州中南拿出70万元(含税)按照工商目前的股权比例进行分红;2、关于新龙大厦的房子处置方案”。
2月17日,股东会如期举行,这一次于惠英参加了。
股东会上,其他股东同意按照工商持股比例分红,于惠英同意分红但不同意按照目前的工商比例分红。
经会议表决,超过2/3以上有表决权股东同意第一个议题,形成决议按照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进行分红,第二个议题未形成决议。
于惠英在会议纪要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时明确签署反对意见:
本人到目前不清楚公司的股东情况和盈利情况,以及本人在工商目前的股权比例,所以不同意分红。
不参加股东会、不知情股东情况和盈利情况,连自己的股权比例都不清楚,这样的股东显然是“有名无实”。
事实上,在行业信息系统里,常州中南的发起股东、实际出资9.3万元的于惠英,连“名”都没有。
因为,她本来就不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也就是说,在常州中南2000年1月1日注册成立时,不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于惠英,便当上了会计师事务所的登记股东。
很可能基于这个原因---至少事务所真正的注册会计师股东都以为于惠英只是挂名而已,之前的股东会也就选择性忽视了她。
07:9份起诉状
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修订后发布《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89号令),其中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有五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显然,自始不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于惠英,并不具有继续做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股东的法定条件。
再加上3名老注册会计师被暂缓通过年检、1名股东被注销资格,常州中南符合条件的股东人数已不足5人,于是被省财政厅限期整改。
对于惠英而言,整改也就意味着她的股权必须退出。
而在2月17日她唯一参加的那次股东会上,她明确表示反对的70万元“按目前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分配议案最终获得通过,就于惠英的股权退出和利益分配问题,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与于惠英一直协商,但终因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既然股东会决议按照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进行清算分配,那么只有抓住“自己未参加之前的历次股东会”这样的程序漏洞,才能根本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很自然,于惠英想到了推翻之前(多次稀释她股权的)股东会决议。
2019年4月1日,于惠英一次性向鼓楼区法院递交6份诉状,4月4日、7月8日和8月16日再递交3份,请求法院确认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过去召开的9次股东会程序违法、决议无效。
这9份相同诉求的起诉状中,于惠英的起诉理由也基本相同:常州中南过去召开的历次股东大会,均未通知她参加,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股东会决议。
被起诉的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则委托律师答辩称:这些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股东间转让股权后,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
鼓楼区法院分别审理后认为,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相关开会事宜通知于惠英,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已尽到通知义务。
公司未通知股东即召开股东会,属于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该瑕疵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不成立,或者对其效力并无实质性影响。从过去各次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
1、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该行为并不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决议虽然在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构成宣告其无效的理由;
2、股东发生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相应股权转让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且决议结果业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故于惠英要求确认相应股东会决议及同时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2018年12月11日召开的股东会(股东股权转让),虽然决议上载明“公司已于2018年11月9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此次股东会召开通知送达九位股东”,但结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已将相关开会事宜在法定时间内告知于惠英,故该次股东会决议缺乏法定要件要求。
该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新增两名股东,五名原股东退出,该股权变更事宜可能对公司的权力架构和持续经营产生重大影响,于惠英的缺席使其丧失了作为股东对于公司重要事项发表意见和投票的机会和权利,因此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要件而归于无效。
2019年8月至10月间,鼓楼区法院分别针对9份公司决议纠纷诉讼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2018年12月11日所作股东会决议无效(9月12日,(2019)苏0404民初4745号),其他8次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驳回于惠英的诉讼请求。
08:诉讼漩涡
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的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不服,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于惠英亦不服,双方各自上诉至常州中院,诉讼交锋进入第二回合。
针对8次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一审判决,于惠英的上诉理由概括为:
第一,《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任何人都不能采取任何形式剥夺这个权利。
第二,股东会是由股东组成的,未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的组成是违法的,召开股东会未通知到全体成员,属于根本性的违法,这与普通的召集程序违法有质的差别。
第三,公司长达十几年不让我参加股东会,其结果是公司被形成多数决的股东团伙控制,通过这种方式长年剥夺我参加股东会的固有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未通知股东参会的情况下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该行为并不是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我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系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亦系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严重侵害,应直接以否定方式评判。
针对2018年12月11日股东会决议被判无效的4745号判决,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则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召集程序方面瑕疵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或者缺乏形式要件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一审法院以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方面瑕疵的理由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召集程序方面瑕疵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据此,应当驳回于惠英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请。
二、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由于于惠英不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不符合财政部89号令规定的股东条件,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经过努力无法与于惠英达成转让股权的一致意见。2018年10月31日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被注销,无法继续执业,面临解散。在此情况下,各股东为了维护生计,重新谋生,只能将股权进行转让。
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征询了于惠英的意见,于惠英并未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决议仅仅是对股权转让的结果进行了形式上的确认,也就是说即使不通过股东会决议该股权转让仍然符合法律规定。
本次股权转让正是由于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己经实际无法继续经营,面临解散,所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能对公司权力架构和持续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更不会对于惠英的股东权利产生任何影响,因此该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应当依法有效。
常州中院审理后认为:
一、中南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决定是否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关于增资的决议亦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故于惠英要求确认相应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对于因股东转让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变更股东姓名、认缴及实缴出资额)的决议,其内容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于惠英要求确认该等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三、公司未通知股东即召开股东会,属于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该瑕疵并不会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2018年12月11日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主要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该些股权转让均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该效力及于包括于惠英在内的公民和法人,且该股东会决议已经得到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因江苏省财政厅已注销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案涉2018年12月11日股东会决议所导致的股权变动亦不会对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的持续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据此,于惠英要求确认该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间,常州中院陆续作出二审判决,对于于惠英上诉要求确认8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案件,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上诉的案件,撤销钟楼区法院所作的(2019)苏0404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于惠英的诉讼请求。
终审认定: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的9次股东会决议,都有效。
于惠英的起诉逻辑未得以法院认可,此后又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只是省高院并未支持她的再审申请,全部驳回。
最近一次的驳回日期,是2021年7月30日,(2021)苏民申4841号。
胜了知情权的股东于惠英,最终也无法改变常州中南的过往;
胜了股东会决议的常州中南,最终也无法逃脱解散清算的命运。
于惠英会就此善罢甘休吗?她和常州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的矛盾解决最终是否得到司法机关的协助和保护呢?
限于篇幅,下期接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