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资烦心事-凯发游戏
链接:验资烦心事---18年前的一份验资报告,四个司法机关的n种不同认定(一)
唐春林起诉四川蜀威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案件,南部县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从法律规定、案件证据、审计准则及执业规范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的证据瑕疵、验资工作底稿中的诸多问题、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的“故意”心态、所造成侵权后果的逻辑与因果关系……很详实,读起来很专业。
对于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四川蜀威会计师事务所而言,他们该如何看待南部县法院洋洋洒洒的长篇大论呢?
本期案例涉及到的8份民事判决书完整资料详见《案例汇编---2020cv3:侵权责任》第223页至229页、第247页至第255页,同时增补4份相关司法文书。
四、二审上诉答辩
蜀威会计师事务所当然不服。
于是就上诉至南充市中院,请求改判驳回唐春林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也堪称“一针见血”: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与唐春林的损害结果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唐春林债权未能受偿的根本原因是金堂路桥与建海公司的兼并行为无效,而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验资报告时,不能判断兼并行为是否有效。
即使改由其它会计师事务所来做,唐春林的损害结果也同样会发生。
2、唐春林没有出示其信赖或者使用验资报告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验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验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信赖或者使用验资报告的人,才是有权获得侵权赔偿的利害关系人。唐春林没有证据证实借款时信赖或使用了验资报告,其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得请求蜀威事务所给予侵权赔偿。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唐春林与金堂路桥、何鑫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南充市中院作出(2006)南中法民再终字第51号判决。2010年5月,唐春林又向原审法院提起共同侵权赔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建海公司对金堂路桥未支付借款28.3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作为请求权竞合纠纷案件,受害方可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而不能同时主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允许受害方获得双重赔偿。
三、一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
唐春林以金堂路桥、建海公司及我公司为被告提起共同侵权赔偿诉讼,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确认三被告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但在判决事项中,仅判决我公司和建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金堂路桥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没有表述。
四、一审判决违反了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
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债务利息和加倍计算利息损失,而南充市中院(2006)第51号判决按央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下限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唐春林质押了四川省南蓬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23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据,一审判决却以保证金“因金堂路桥违约客观上已无法在南蓬公路建设公司收回”为由,直接将23万元保证金收据排除在金堂路桥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资金以外,但该事实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而获得胜诉结果、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唐春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维持原判。
五、二审判决结果
南充市中院审理后认为,金堂路桥与建海公司为达成虚增注册资本以提高企业资质等级的兼并协议,已被成都市中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
蜀威会计师事务所在对金堂路桥和建海公司的兼并验资程序中,建海公司虽然提供了货币资金和应收帐款债权,但建海公司未依照《合同法》关于权利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告之债权已转移归金堂路桥所有,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的情况下和未举出兼并公告、债务清偿报告或债务担保证明等验资证据,蜀威会计师事务所就出具验资报告,表明其未考虑债权债务清偿问题,由此证实蜀威会计师事务所不仅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且违反了《规范指南》规定的特殊审验程序。
蜀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完全真实的虚假验资报告后,被金堂路桥信赖使用该验资报告所产生唐春林的债务经法院判决生效后不能清偿履行的债务责任,应由蜀威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不实的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同理,建海公司在与金堂路桥兼并过程中,为达到虚增注册资本以提高企业资质等级提供虚假资本和虚假验资证明,亦应由建海公司在提供虚假资本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蜀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验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和唐春林没有出示其信赖或者使用验资报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证明,其该项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本案是由于蜀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验资报告后对金堂路桥信赖使用该验资报告和建海公司提供虚假资本及虚假验资证明所产生的唐春林的债务不能清偿履行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存在漏判和唐春林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
本院(2006)第51号生效判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下限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而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债务利息和加倍计算利息损失,确有不当,应予以纠正。
本院(2006)南中法民再终字第51号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在执行金堂路桥在四川省南蓬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23万元履约保证金时,证实该款确属“因金堂路桥违约客观上已无法在南蓬公路建设公司收回”。蜀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该23万元履约保证金“客观上已无法在南蓬公路建设公司收回”的证据不足的事实不成立。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遂作出(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一审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唐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一审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一、二项为:“在本院(2006)第51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执行终结后,对金堂路桥的财产不能清偿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68.3万元(已执行金堂路桥40万元)及利息时,由成都市友鑫商贸中心、四川蜀威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南充市中院的二审判决,法理阐述内容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对于诉讼各方的答辩意见,对于23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认定、借款的利率计算进行了纠正。
这样的纠正,没有改变蜀威会计师事务所败诉的结局,以及“因出具不实验资报告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
对于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四川蜀威会计师事务所而言,他们该如何应对南充市中院的二审判决呢?
案例很曲折,第二节课结束,精彩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