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言“税”语]企业间借贷合法么?税怎么交怎么扣-凯发游戏
一、非金融企业间借贷是否合法?合同(协议)是否有效?
在1996年高法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明确: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其中《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为: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上面提及的有关金融法规指的就是1996年的《贷款通则》,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另外该类借款利息部分被发现的话还会受到处罚:
《贷款通则》第73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那是不是说非金融企业间的贷款合同就无效了呢?
不是的~
在2015年的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又明确: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中: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规定》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至于说非金融企业间借贷违反了《贷款通则》,因此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前置性规定,因此根据上面《规定》中的表述,非金融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那要这样理解的话《规定》第十一条就没必要写了,因为无论如何都无效~所以不能这么理解。
另外近些年还有不少关于民间借贷方面的司法解释,就不一一列举了,毕竟不是法律方面公众号,这些对我们今天这个问题来说就够用了~
根据上面相关法规总结一下吧:
非金融企业企业之间的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本金和利息都受法律保护;
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此类无效合同出现纠纷的,本金可追回,但利息不但不保护还会被追缴甚至处罚。
二、利息要不要交增值税?
交!
有利息的:
属于“营改增”范围内的“金融服务”中的“贷款服务”。
财税2016年36号:增值税金融服务范围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税率6%,小规模简易征收征收率3%(今年湖北免,其他地区征收率减按1%)。
无利息“无偿借贷”的:
属于无偿提供“贷款服务”,视同销售,需要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年36号: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之后 财税〔2019〕20号又做了补充:
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本条除了列举一个免税的特殊情况,也反向佐证了企业间无偿借贷的“非免即交”原则。
三、收到出借企业的利息专票的话能抵扣增值税么?
不能抵扣!
财税2016年36号: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四、非金融企业间签的借款合同(协议)是否缴纳印花税?
不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借款合同是指银行及其它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因此,非金融企业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需要交纳印花税,非经融企业间的借款合同不需要交纳印花税。
五、企业间的借款利息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能否扣除?
符合条件的可以扣除!
什么条件?我们来看下: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税务总局公告〔2011〕34号:
第一条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另外想扣除的话别忘了取得利息的发票!
至于说开发票开不了,我认为直接在软件中选择“贷款服务”开就行,不必须去增项(当然如果一般纳税人的话前提你已经有6%的税率业务,不然申报表附表一的6%行锁住填不上数容易在次月申报时出问题),因为一旦增项就属于经营性性质,在借贷业务的“合法性”上有风险。
不过这也只是教条的理解,实际合不合法一笔论一笔的,现实当中一般是人家不给你非金融企业增这类项目~就算你老老实实跟局里坦白,也很有可能收到教条的回复,告诉你没增项不准开票,傻了不?(并无没增项不准开票这一说,偶尔发生的项目,开票据实开具即可,非特殊行业的开票软件也未做限制。但如果经常发生的经营项目就需要增项,不然到时市场监督局(原工商)不罚你“超范围经营”也罚你个“未及时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