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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凯发游戏

郝龙航 / 2016-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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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每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应开展核查,核查面不得低于享受该优惠企业户数的20%。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核查办法或工作措施。

    承财税[2015]119号[1]文件的原则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文件来对此进一步明确口径及操作规则啦。

    事项一:文件的实施时间及2015年度的事项

    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研发加计,这说明了,即将进行的2015年度汇算清缴中研究开发加计扣除的政策仍适用于国税发[2008]116号[2]和财税[2013]70号[3]文件,待2016年起进行的研发活动加计扣除及对应此2016年度的汇算清缴需求才适用新政策(含财税[2015]119号及本97号公告内容)。

    2015年度研发加计扣除的备案则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4]的要施,即:大家可能怀疑为何依据里面没有116号及70号文件呢,其实应写的,只是2016年这个文件就到期了,程序方面就直接适用吧,规则方面确实没这两个文件啥事。但无论如何,2015年还是老规则,也不用去依照本公告补什么辅助账之类的标准资料。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事项二:对财税[2015]119号的解释规范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事项三:委托研发的加计扣除

    公告解读中已明确除外委托方加计扣除时不再需要提供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且不需要再考虑什么受托方取得的情形,委托研发辅助账也是只要求关联方的提供分类费用明细,非关联方的只要一个总数,这是好事,不再让这些单位要个资料费劲了。但是关联方怕你们之间“鼓捣”筹划,那就提供个明细看看,不过相应的利润,小编认为也要一并考虑。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事项四:不得加计扣除的行业限制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1、烟草制造业。2、住宿和餐饮业。3、批发和零售业。4、。5、和商务服务业。6、娱乐业。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对此如何界定呢: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这里有点说道:一是收入总额是包括不征税收入在内的,二是,如股权转让是含收入减去成本,但是收入总额中却是仅是收入,投资收益是指股息红利等,所以理论上讲还是包括如股权转让收入在内的,意思表达可能不是这个意思,是整体的想法。三是这个公式计算方式确实是有其合理性,难道人家高新技术企业就不能有点投资了,所以高新认定中的比例建议也参照一下这个合理一些的表达。

    同时对于形成无形资产的,那照上述规定,是在实际发生年度,而不是在摊销年度,但还是有逻辑性的问题,如某一年达不到,某一年达到了,那一部分可用,一部分不可用,不是乱了吗,发这样,还不如再投资成立一个研发机构呢!

    事项五:会计核算要求

    首先会计上的规则参照国家的会计核算制度来,不必强制按公告列示的事项来,而且发生的费用也是大于加计扣除的情形多,因此公告提供了辅助账的管理意见。以辅助账来设置管理更符合研发支出的灵活性。建议企业在附加标识上可以考虑追加,或者平时就分清加计扣除的事项的范围,这样省得年末再分笔找,年末一并处理不一定准确,且易浪费更多的时间。

    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事项六:备案管理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其他的还是要遵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执行。所以,形式上的展示还是必须要有的。

    事项七:税务机关的事后检查

    每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应开展核查,核查面不得低于享受该优惠企业户数的20%。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核查办法或工作措施。

    总结:享受政策的标准讲清楚了,什么是技术范围不清楚了

    由于原来适用的范围还有一个参照,现在没有提,意思是放开了,只有限制性的行业了,估计同志们反而找不到方向了。

    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这个责任扔给税务机关了,估计科技主管部门要忙了?原来有的地方是让企业自己先去科委认定,这好像与文件规定的精神不大相符啊!但是企业也不好没底啊,认一下自己也好心里有个底,不然事后检查,你说听谁的“感觉”是技术?这主要是税务机关的同志也基本都不是技术性的专业人士啊。

    当然原来119号文件中的“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看来保守的理解是走到2019年才有这样的事发生,难以现在就突破的情形。当然最好是明确一下了,不然不清楚的探讨会累晕人。

    建议:2016年开始的企业的研发费用加计该立长计了

    无怪乎企业要做的就是确定技术属性,同时确定是委托还是自行研发,相应的辅助账如何设置,费用如何分摊,需要的文件需要准备,不然事后再去找技术人员“反思”,事情就不顺了,甚至企业起的研发项目的名字都要有点“技术”味,不要搞的太不像技术,形式主义要完善,这是其二,其三呢要与高新技术中的研发费用统计口径协调,两者的统计口径可不是一样的,是不是也同时建立一个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的研发费用辅助账(2)呢?

    总之,这是一个可以好好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员是可以为公司创造价值的。

    [1]财税[2015]119号,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2]国税发[2008]116号,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3]财税[2013]70号,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5]源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

    郝龙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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