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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自产自用和交换、投资、抵债应税消费品销售价格的确认规则-凯发游戏

一叶税舟 / 2016-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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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防止价格操作,故意压低价格,逃避或者少缴消费税

    一、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确认

    1、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的纳税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第四条规定,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规定,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奖励等方面。

    2、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的价格确认

    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纳税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 )÷(1-消费税)

    3、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的确认

    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

    但是,如果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销售情形的,不得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因此,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确认先按照同类同期的产品价格确认;如果存在价格波动的,则采用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法确认;当月无销售价或者当月未完结,则按前期价格确认。

    二、用于交换、、抵偿债务方面的特殊确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第三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算消费税。

    对这一规定的理解:防止价格操作,故意压低价格,逃避或者少缴消费税。

    一叶税舟

    作者
    • 一叶税舟 叶全华:长期专注于增值税、所得税税收实务并深刻思考的人
      微信公众号:一叶税舟
      微博:一叶税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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