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多少"三流一致"还在纠结于形式主义,是该废止了-凯发游戏
为什么有这个意见呢,最近看到了一些税务机关同志、专家的理解案例,所以个人认为需要进行一下改善,当下不光是要有“”的魄力,更要有原来“增改增”的力量,过于追求形式主义,其实也是增加企业“”,离李总理的要求还是有“距离”的。
旧规则很坚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
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的对象。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曾经有机会,就是没有说透
(1)在走“中间”路线
《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业企业支付款项与开具单位不一致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批复》(青国税税政(1999)224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你局《关于企业购进货物支付款项与开具发票单位不一致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请示》(青国税稽发[1999]20号)文件收悉,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所称,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的规定,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及总局答复意见,仅适应于商业企业。工业企业进项税额抵扣时间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所以当时的理解也是有差异的,并非无差异,并不是一下子全网打进。那本次营改增,是商业企业吗?再说原来商业企业的抵扣前提是付款,害怕付乱了,举证麻烦,自然有这个规则出来,现在没有付款条件了,自然不需要这样限制了。
(2)在走“解放”路线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冀国税发(2000)29号)
(六)对购进货物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单位与所支付款项的单位不一致时,其进项税金是否可以申报抵扣?
按国税发[1995]192号文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考虑到目前企业经营方式的多样性以及务的大量存在,所以,在要求企业规范货款支付方向的同时,可由企业申报经县级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把关,对情况属实者暂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3)在走“中央”路线
《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函(2006)125号)
(三)相互“抹帐”的专用发票抵扣问题
《关于明确增值税若干税政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1997]226号)第五条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时,未经市国税局批准不得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企业因相互磨帐造成的专用发票开票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时,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凭有效及发票复印件确认抵扣”的规定停止执行。开票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时,按照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营改增的法规未明确就不安全?
有的同志说,营改增好哟,没有这样的规定,那是对于旧规则的:货物和劳务。小编认为,这又是形式主义了,一样的事,写出字来就是依据,不定就大胆做,这也是不恰当的理解,也不是就让去造假去了。
真假难区分吗?
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只是还没有查到!现在抵扣,不付款都让抵,付了款到另外一个人,或者另外一个人给付款了,都不让抵扣?这个也是折腾的,至于真是假的,还是要想办法管,尽管违背了规定了规则,看着“马甲”不大对色,那也只是怀疑,也不是一概全堵上死胡同。
建议这个规则不要保留了,让我们的基层同志也难办,更让我们当下的企业创新力都受影响了,不然类于企业内部资金中心、第三方转支付,都没有办法做好了,那是不是非让挣这个手续费的钱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