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提供服务,分项目预缴税款,是不是也必须分项目计税进行纳税申报 -凯发游戏
想来这个问题啊,也是让我们的同志们老揪心了。为何呢?这还得从一个事说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征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有这样的描述:
第五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支付的分包款)÷(1 1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 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纳税人应按照工程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当时为何提出这个分别计算预缴呢?国家税务总局培训时的解读是这样的:
本条第三款明确的是纳税人应分建筑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同时为多个跨县(市、区)的建筑项目提供建筑服务,需要分项目计算预缴税款。这一规定保证了所有预缴税款的实现与建筑工程项目一一对应和匹配,减少对建筑服务发生地实现的交叉影响。
其中有一个案例值得大家参照:
案例4:a 省某建筑企业()2016年8月分别在b 省和c 省提供建筑服务(均为简易计税项目),当月分别取得建筑服务收入(含税)1665万元和2997万元,分别支付分包款555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55万元)和777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77万元),支付不动产费用111万元(取得
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11万元),购入建筑材料1170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170万元)。该建筑企业在9月期如何申报缴纳增值税?
(1)就b 省的建筑服务计算并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
当期预缴税款=(1665-555)÷(1 3%)×3%=32.33万元
(2)就c 省的建筑服务计算并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
当期预缴税款=(2997-777)÷(1 3%)×3%=64.66万元
(3)分项目预缴后,需要回到机构所在地a 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当期应纳税额=(1665 2997-555-777)÷(1 3%)×3%=96.99万元
当期应补税额=96.99-32.33-64.66=0万元
以上可以看出,如果该纳税人除了这两项建筑服务外不再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那么,该纳税人回到机构所在地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应该为0,即所有的增值税款均已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实现了。
(1)如果是一般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
那计算预缴是分别核算的,回来是不是也要单独核算每个项目的销项和进项呢?这显然是不用的,不需要,更是无法实现,关于这一点,想必我们没有任何的疑惑。
(2)如果是简易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选择和)
从性质上看着分别计算是通的,因为是承预缴来的逻辑想的事儿。但这根本上也不可行,纳税人只有一个,且差额计算扣除时,要求是取得差额,亦未规定分项目的要求。再说,差额凭证的取得本身也是与相脱离的,这儿会更现实一些有影响因素。尽管有的税务机关认可计提制的差额计算,这是不对的。
所以,无论是从实质原则考虑,还是形式填报考虑,都需要计算,分项目预缴只是为了分清各地的财政利益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