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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检查:中国税务报案例补充,非居民企业销售设备并安装应计算劳务收入 -凯发游戏

郝龙航 / 2017-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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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由于税法对于销售货物的征税权是这样规定的:交易活动的发生地确定,那销售的发生地是在国外,这一点进口国是没有征税权的。

    第三只眼概况:境外企业销售设备给境内,提供安装,是不是要拆分来分析计算,那及其附加税费呢?这个案例给众多境外采购设备的单位带来税务检查的。

    [原文]

    非销售设备并安装应计算劳务

    (本报记者:叶生成 通讯员: 邵敏)

    近日,平潭综合实验区国税局办结该区首起跨境劳务涉税案件,追缴入库企业所得税35.51万元,追征7.9万元。虽然税额不大,但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历时一年多的调查谈判历程,却很有启发意义。

    锁定:一篇报道发现非居民线索

    2015年8月的一天,平潭国税局税政科科长林永登正在网上搜索涉税信息,一篇题为《海关给力,y企业提前享受政策红利》的报道立刻吸引了他。

    一则普通的消息,却让从事工作多年的林永登“淘到了金子”:报道中提及区内y企业与境外企业a公司存在大量设备交易,而a公司并未向国税局缴纳相关企业所得税。

    税务人员立即查阅企业,确认平潭y企业在2013年筹建阶段,与a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a公司向y企业销售一台scs-5501塗布机,设备总金额14.56亿日元。根据有关规定,a公司应该根据合理标准划分劳务收费金额,并就该项劳务的额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所以,这家企业应该在中国缴纳劳务收入税款。”参加此次案件调查的税务人员介绍。

    经查实,a公司并未缴纳相款。税务机关初步判断该企业存在避税嫌疑,有必要进行深入调查。

    调查:第一时间与境外企业取得联系

    经初步调查发现,该项目已经全部完工,区内企业又难以承担扣缴税款义务,这使得调查工作一度陷入僵局。为此,平潭国税局立即成立追缴工作小组,拉开了跨境税源追缴的序幕。

    鉴于本案涉及境外企业,由于非居民企业的特殊性,一旦确定避税行为,追缴税款的时机稍纵即逝。该局第一时间通过区内y企业与a公司取得联系,并向其宣讲了我国有关非居民税收的法律法规,特别是《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中关于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的规定。

    此后,调查人员多次与a企业取得联系,但该企业总是以资金困难等为由拒不缴纳税款。直至2016年8月,该企业仍未缴清税款。“如果放弃追缴,必然造成一笔跨境税源流失。”于是,调查人员找准政策突破口,穷追不舍。

    博弈:协定待遇能否享受成关键

    调查人员在展开税法宣讲攻势的同时,就该企业“是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问题与a公司代表进行谈判。

    企业方提出,企业所派出的员工在该项目的工作时间未达到常设机构标准,要求补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并提交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和《外籍人员来华工作相关说明》等材料,要求国税局对相关材料先行。

    调查人员本着便利纳税人的原则,认真审核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发现企业自行拟定的《外籍人员来华工作相关说明》无法证明其员工真实的工作时长,企业也无法提供护照复印件、出入境记录等第三方资料。为维护我国税收主权,平潭国税局于2016年向企业寄送《税务事项告知书》,要求企业尽快就该事项进行或作出必要说明。

    对此,a公司提供了人员出入境证明,以及众多的数据和证明。分析证据资料后,调查人员发现其员工常驻中国时间超过半年。这就是说,该企业依法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企业所得税税款和滞纳金需全额追缴。

    经过与a公司多轮谈判博弈,不断与其电函邮件交流,最终说服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观点,并如数补缴税款。

    合作:税银联手确保税款入库

    历时一年,税款追缴工作接近尾声,但没想到税款入库又遇到新问题。a公司在境内无账户,如何保证境入税款顺利入库?为此,平潭国税局在获得这笔国外缴税的承诺后,积极与人行、财政、专业行等沟通联系,依托财税库行平台,及时协调处理。

    平潭国税局多方沟通协调,由人行在辖区内对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商业进行国库业务、制度管理等综合考评基础上,指定负责这笔国外汇款缴税业务。经过国税、人行研究确定后,开设了税款专户,再由国税局征管科办理临时,以便税款开票及入库。一切准备就绪,日前,该笔跨境税款终于顺利入库。

    第三只眼学习笔记:

    分析意见一:所得税上的征税权

    这个案例在企业所得税上,于货物进口之后,无论是安装服务含不含在价格当中,我们都要考虑建筑安装的常设机构问题,即中国的征税权问题。这个合同本身是签订的采购与安装合同,本身提到了。还有的合同可能并未提到安装,但在具体的约定中可能是单独约定的,此时可能是收费,也可能不收费。

    根据中日税收协定规定: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超过六个月的为常设机构。这也是本案例中的征税前提。

    由于税法对于销售货物的征税权是这样规定的:交易活动的发生地确定,那销售的发生地是在国外,这一点进口国是没有征税权的。增值税上也是一样的: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但是增值税在进口环节仍是征的,这并非针对销售,是对于进口方征税,平衡国内市场因素考虑的。

    分析意见二:本案例中是不是有或增值税

    2016年前,是营业税,之后是增值税。从安装业务为境内对象服务的角度,中国是有征税权的,需要代扣代缴。之前还有代理人代扣代缴的说法,现在都是由支付人代扣代缴处理了。这个案例当时估计没有考虑的事,地税是不是也要检查一下呢?

    同时如果有了营业税或增值税,那就存在附加税费的代扣代缴了,这一点我们也要关注。但是进口计缴增值税时,却并不需要缴纳附加税费的,仅仅是增值税就可以。上述增值税取得后都是可以抵扣处理的。注意税收协定或安装基本上不考虑增值税或营业税的事儿。

    分析意见三:不单独收安装费时,是不是仍要代扣代缴

    小编认为是不是单独收费,应不影响中国的征税权。于此,这儿并不是混合销售的概念,因为中国未对其销售货物征税,只余下安装服务了。既然存在安装服务,那就应存在纳税义务。

    那安装费会不会存在海关在完税价格中包括,同时在增值税上又要单独再计算一次,产生重复缴纳呢?应该说,使用费是存在这个问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规定:

    第十五条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下列税收、,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一)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但是保修费用除外;……

    于此,由于不列入完税价格,所以也在原则上不存在计算增值税的问题。当然,由于海关是完税价格,本身并不等同于交易价格,如果海关认为安装部分也要并入价格,这也不能绝对排除。

    分析意见四:是技术服务还是安装

    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可能并不是简单的工作,有的时候需要一些软件,或者需要进行一种技术服务,这时与安装是有一些在增值税、所得税上的差别的。如果界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是技术服务费,其也有差异,协定上的待遇也是不同的,关于这一点,需要找到对应的判断规则。

    分析意见五:境外单位在境内采购使用的物品如何判断计税

    如果是常设机构,那基本上是以当作独立纳税人来对待了。于此可以考虑涉及货物的以来对待。如果有服务,也是一样的。此时多也没有必要认定为。如果构不成常设机构,此时可能考虑按小规模纳税人计征。这跟提供服务增值税代扣代缴适用税率是不同的。不过这儿也不能认为这是在境外销售货物给境内,而是明确的在境内销售货物了,在中国生产经营了,如果真要发现并计量这部分税的事项,应该说是有的。但是现实当中,多是被忽略掉了。

    郝龙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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