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口径】一次性收取服务期间款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这么多复杂的争议,小编要说道一二探讨-凯发游戏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应引起重视,这也是税务机关检查的重点。比如提前预收下一年物业费并开具,应同时计算缴纳。如果不开具发票,则可以考虑分期申报纳税。但是对于这种按月纳税的计算,也可能是存在不同的理解的。我们先来看看一些地方对于物业费的口径的观点:
在上面的解释意见中,我们发现,除了过渡期的情形,还有对于增值税下预收物业费如何确认应入时点的问题。可谓观点有差异,从小编的理解来看,物业服务是一个月一个月的算,还是一个季度,还是一天呢?还是约定一年是一个服务期间呢?对于这个的理解,才是接下来分析的关键。比如对于建筑服务,有约定的收款结算时间,此时按结算时间计税,不存在按月或季度的问题;比如对于,跟物业服务有相类同之处,租赁有特殊规定,预收款项的,在预收时即计税,而不必等到提供服务行为发生。这时我们能否以按月来计算应税分解收入期间呢?显然是不可以的,预收时收多少都是需要计税的。如果没有预收,而是在租赁开始收了一年的租金,是不是也是按月计税?跟上的分摊确认收入一致?比如对于咨询服务,一年的,是不是也是可以按月计算,当前这些前提是先不开具发票。而平时多是对方付款就要发票了,也基本上不存在延续的条件了。整体分析,将物业服务拆分为每个月确认收入,这只是我们习惯的思考使然,显然并不是财税【2016】36号文件中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理解。财税【2016】36号规定: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有分期理解的是这样分析的:因为应税行为是按月提供的,而先给的一次性付款,相当于是预收款,没有发生纳税义务,所以可以分期确认收入。但是我们如何得到“发生应税行为”是一个月一个月进行的,分解为不同的交易对象,其实交易对象是一年的物业服务,在这个过程中,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款项,这个过程约定的是一年,应税期间也是一年,小编认为宜判断为在收到时全额计算增值税义务,而不是拆分确认。这是对“发生应税行为 收款”的判断理解,而不是拆分为按月份销售物业服务对待,不然对方也没有必要早付款。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来看,是基于纳税有资金前提考虑的,在服务过程中,有了资金计税也符合基本的原则。我们人为地拆为按月确认应税交易对象,看似于纳税人有利,但小编认为将影响到普遍原则的应用,同时也增加了征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