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借款|“期限超过一年” 还是“纳税年度终了”必须缴个税?-凯发游戏
股东借款跨1是否需要视同分配缴纳?一直是大家比较关心的问题。有人提出“绝对”地以为界限不合理,应该按照是否“超过1年”作为判断标准,而且拿出了国税发〔2005〕120号作为依据。
一、“纳税年度终了”说法的来历
关于“纳税年度终了”的规定,来自于财税〔2003〕158号文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除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要按照上述要求做税务处理。纳税年度是自公历起至12月31日止。此规定是针对当时很多个人投资者以借款名义偷逃“股息、利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目的是堵漏征收,对表面形式掩盖下的真实性分配业务征收税款。
二、“期限超过一年” 说法的来历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文件中有如下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独立从事劳务活动的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一)积极推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建账工作,规范,健全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应使用税控装置加强对的管理和。
……
(四)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
上述文件中的确规定了“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这个“超过一年”就是超过12个月,它是和“纳税年度终了”相区别的,也不是对财税〔2003〕158号文件修订或补充,它是专门针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规定。
三、后续的文件与案例证明
在2008年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的文件中,再一次提到了“年度终了”: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应依法征税。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上述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我们必须要注意不同业务对应的不同政策。下面的案例也验证了上述文件规定的区别和差异。
2013年至2013年,局稽查局对a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涉及的费申报缴纳情况实施了税务检查。经查发现a公司有3位投资者从公司借款870万元,在纳税年度末既未归还,也未用于生产经营。市地税局稽查局2014年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a公司补扣缴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税额174万元,并处罚款87万元。
a公司不服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和处罚决定,向黄山市政府提起。经复议,黄山市政府维持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和处罚决定。a公司不服,遂向所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下达行政判决书,维持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和处罚决定。a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案例来自于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