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诉求不当,不属诉讼受案范围-凯发游戏
2013年,务局所属稽查局于对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兴公司)作出鞍一稽处(2013)0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新兴公司应补缴税款47396669.89元、15243508.93元。新兴公司于2016年向鞍山市地方税务局提税异议,认为稽查局征税,应予纠正。鞍山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答复称,稽查局征税没有错误。新兴公司对答复不服,于2013年缴纳了上述税款连同滞纳金合计6300万元,后诉至海城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认定税局答复违法并予以纠正。2016年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结,驳回诉求。
2017年2月,新兴公司以鞍山市地税局为被申请人,向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2017年,省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辽地税复告字〔2017〕1号),告知新兴公司应向市地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新兴公司不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向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于2017年3月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责令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书》,请求国家税务局责令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受理新兴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国税总局对新兴公司申请未予支持,新兴公司将国家税务总局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文收集了两个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同期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感慨:诉求不当,避实求虚;一步走错,全盘皆输。
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京行终48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762号。
,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要求履行处理答复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初5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查,2017年2月,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以鞍山市地方税务局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3月1日,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辽地税复告字〔2017〕1号),告知新兴公司应向鞍山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新兴公司不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向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于2017年3月向国家税务局提交《责令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书》,请求国家税务局责令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受理新兴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新兴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责令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书》,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责令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受理其复议申请,后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撤销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其申请所作的答复,并判决国家税务总局对其申请事项作出责令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从本案新兴公司提交的《责令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书》的内容可知,其请求事项实质系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履行对其下级行政机关复议工作的监督职责,该职责属于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新兴公司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新兴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振东
审判员 贾宇军
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
二○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秦静羽
原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行政答复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辽0381行初129号
原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762号,组织机构代码:68661698-4。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开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鞍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00111134-3。
法定代表人丁尚满,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臧义勇,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康平,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应诉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宇、张志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臧义勇、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鞍山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就原告还建的五万平房产向原告下达了鞍地税一稽查通字(2013)第80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欠缴税款53549988.64元。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缴纳了上述税款连同滞纳金合计6300万元。原告认为,稽查局在征税数额、计算标准及适用法律方面错误,向被告反应上述情况,被告答复称稽查局对原告的征税没有错误。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被告答复违法并予以纠正,由其承担诉讼。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邮寄单、纳税问题异议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异议材料。
被告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辩称,被告所属稽查局于2013年5月21日对原告作出鞍地税一稽处(2013)0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应补缴税款47396669.89元、滞纳金15243508.93元,该税务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此对原告作出的答复认为,被告的征税行为没有错误,有理有据。原告如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救济。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鞍地税一稽处(2013)0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处理决定已经依法送达给原告,系生效法律文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所证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所证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所属稽查局于2013年5月21日对原告作出鞍地税一稽处(2013)0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补缴税款47396669.89元、滞纳金15243508.93元,该税务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纳税异议,认为稽查局征税错误,应予纠正。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对原告答复称,稽查局征税没有错误。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鞍地税一稽处(2013)0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系被告所属稽查局作出的有效行政法律文书,被告依此对原告作出行政答复,理由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如对纳税问题有异议,应该通过相关行政复议及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关于原告提出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宿锋
审判员 陶美微
代理审判员 许利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马维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