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新判税案:企业向自然人借款未扣缴与未开发票税前扣除损失谁承担... -凯发游戏
编者按:近日,看到一个最高法新判企业向自然人借款支付利息,未扣缴个税罚款,未取得发票税前扣除损失由谁承担。现将有关事项与大家探讨。
一、案情简介
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何云根、陈彩芬借款给云南正晓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晓公司)等用款人1.70425亿元。
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17日,正晓公司等用款人陆续向何云根、陈彩芬归还借款本息。
2015年3月14日,何云根与正晓公司等用款人经过对账后,针对其中的三笔借款向何云根出具三份《还款承诺书》。
何云根、陈彩芬依据三份《还款承诺书》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分别要求用款人还款并支付利息。
昆明中院作出(2015)昆民三初515号、(2015)昆民三初516号、(2015)昆民三初54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何云根、陈彩芬的诉讼请求。认定何云根、陈彩芬借款给正晓公司等用款人1.70425亿元,正晓公司等用款人已向何云根、陈彩芬归还借款本息1.772378亿元。
正晓公司等用款人不服,上诉请求判何云根、陈彩芬支付其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未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潜在罚款,未开具发票造成其税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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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晓公司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2018)云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详情:中国裁决文书网《云南正晓电缆有限公司、何云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58号)。
二、各方争议焦点
(一)正晓公司观点
正晓公司不履行扣缴义务,将面临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同时,因何云根、陈彩芬未履行开具发票或出具完税凭证的附随义务,正晓电缆公司将承担极大的不合理的税务负担。
(二)何云根、陈彩芬观点
正晓公司无权代表税务机关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向何云根、陈彩芬主张个人所得税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正晓公司主张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没有实际发生,正晓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代缴相应税款。
何云根、陈彩芬就利息开具发票或完税凭证不属于正晓公司与何云根、陈彩芬之间就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合同附随义务。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债权人一般都不开具发票或者完税凭证。2012年开始至今,双方发生的所有民间借贷关系都没有就利息开具过发票或完税凭证。
正晓公司主张的抵扣企业所得税损失与何云根、陈彩芬是否开具发票或完税凭证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正晓公司与何云根、陈彩芬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借款合同,正晓公司的利息支出也不能用于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
(三)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晓公司主张由何云根、陈彩芬承担税款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何云根、陈彩芬作为出借人,与正晓公司、江正云、陈玲娥、正晓环保公司、东联盟电缆公司作为借款人,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正晓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江正云、陈玲娥、正晓环保公司、东联盟电缆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前述借款合同中所涉借款均由正晓公司使用及还款,同意正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正晓公司与何云根、陈彩芬之间并无借款合同,而是依据正晓公司、江正云、陈玲娥、正晓环保公司、东联盟电缆公司与何云根、陈彩芬签订的借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何云根、陈彩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收取了利息,但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正晓公司对于何云根、陈彩芬收取的利息应缴纳的税款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即正晓公司主张其是代扣代缴义务人,并据此认为何云根、陈彩芬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合同依据。
正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已经实际发生,即正晓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遭受了损失。
何云根、陈彩芬以个人名义取得利息收入,在没有代扣代缴人的情况下,其本人为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申报该经营收入。何云根、陈彩芬是否履行该申报义务缴纳税款系其与行政机关的另一法律关系,本非本案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正晓公司主张其为何云根、陈彩芬利息收入的代扣代缴人,由此给其造成税款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正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合同依据是正晓公司、江正云、陈玲娥、正晓环保公司、东联盟电缆公司与何云根、陈彩芬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何云根、陈彩芬收到利息后应开具发票或交付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更未约定何云根、陈彩芬应向借款人之一的正晓公司出具上述凭证,正晓公司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
正晓公司仅是借款主体之一,正晓公司、江正云、陈玲娥、正晓环保公司、东联盟电缆公司内部约定该款项由企业使用,并不因此导致何云根、陈彩芬具有出具发票以抵扣正晓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正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二审法院观点
对正晓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正晓公司提供证据与正晓公司是否履行本案代扣代缴税款义务之间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五)最高法观点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云根、陈彩芬是否应就正晓公司主张的税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系取得利息的债权人何云根、陈彩芬,正晓公司并非纳税人,只是扣缴义务人,其所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产生于何云根、陈彩芬取得的利息,应由何云根、陈彩芬在所得利息中支出,而非由正晓公司承担。
利息属于按次计算的应税所得的事实,正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针对案涉利息按次代扣代缴相应税款,实际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就此遭受的具体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何云根、陈彩芬系基于三份《还款承诺书》向正晓公司等人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正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与何云根、陈彩芬之间的借贷关系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并就何云根、陈彩芬应向正晓公司开具发票或交付完税凭证作出了约定,故正晓公司主张的利息支出不能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正晓公司也没有提供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完税凭证,故正晓公司主张因何云根、陈彩芬没有开具发票或交付完税凭证导致正晓公司无法就利息支出的企业所得税进行税前扣除,并就此遭受了损失。
正晓公司是作为借款人之一,同江正云、陈玲娥、正晓环保公司、东联盟电缆公司一起与何云根、陈彩芬建立的借贷关系。正晓公司归还的利息也是针对正晓公司等人的共同借款进行的归还。虽然其作为借款人,内部约定正晓公司系直接的用款人和还款人,但这并不产生何云根、陈彩芬负有开具发票或交付完税凭证以全部抵扣正晓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的法律后果。
正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03元,由云南正晓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税案启示
第一,企业向出借人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民间自然人,务必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第二,借款合同务必约定,借款人支付利息时须履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
第三,借款合同务必约定,借款人凭出借人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支付利息,否则,需承担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税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