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元钱转让股权避税惹官司,分红款与股转款要分清-凯发游戏
编者按: 近日,中国裁决文书网披露一判决案例,股转双方以1元钱转让股权,后购买方一转让方取得不当为由,将转让方告上法庭。现将该案有关涉税事项与大家分享。
在实务中,常常发生股权转让行为。但、往往会混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股权转让款和款等几个关键概念。
例:a和b是甲公司两个自然人股东,a将其持有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b,a的10万,转让价110万。
则a为股权转让的转让方,为股权转让行为的纳税人;b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或购买方),为股权转让行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纳税义务人。
a应缴个人所得税额=(110-10)*20%=20(万元)。
一般地,b应支付权转让款90万元,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万元。
但实务中,a和b往往为了所谓的“避税”,双方达成高度一致,约定股权转让价为10万元,另外的100万由b以其他方式支付给a;更有甚者,以1元钱为股权转让价。
殊不知,以上“避税”方式具有很大的:一方面,交易双方发生纠纷,受让方以转让方获得不当利得为由退还并支付利息;另一方面,转让方因提供虚假存在被税务机关确定风险,受让方则可能被税务机关处应扣未扣税款0.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的风险。
实务案例:《犇鑫投资有限公司与成敏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06民初1439号)
2020年,中国裁决文书网发布(2020)粤0106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个前文所述“避税”引发的风险爆发的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2016年1,成敏艳(转让方)与案外人潘燕娟(受让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成敏艳将原出资250万元(占原告公司——广州市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25%)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潘燕娟,转让金1元。
至2016年止,公司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双方均已认可。从2016年12月19日起潘燕娟成为原告公司的唯一股东。转让方享有转让前的红利。成敏艳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等内容。
同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出席会议股东为:潘燕娟、成敏艳,决议内容为:同意由成敏艳变更为曾文强。成敏艳(原股东)将占公司注册资本25%的股权,共250万元以人民币1元转让给另一股东潘燕娟。
同年1,潘燕娟的股权比例登记变更为100%。
2017年及同年,潘燕娟通过其本人名下卡号尾数为8139的账户被告向成敏艳分别转账121,033元和201,560元,并分别备注为:“公司款第一期”及“公司股东退出清算二期款项”。
庭审中,原告确认潘燕娟转给被告成敏艳的款项并未在原告的账目上有反映,亦给潘燕娟,所约定的1元转让股份是为了避税。
原告广州犇鑫公司向人民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99,512.19元及利息(以299,512.19元为本金,按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
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不能认定潘燕娟所转款项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再次,被告成敏艳与潘燕娟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双方虽约定以1元作为转让股份的,但在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该约定并非实际转让对价,结合双方股权转让以及潘燕娟转账付款的时间节点来看,该款项的转移与两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联性较大。
综上所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从案外人潘燕娟处收取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原告广州市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从该案看,原告广州市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目标公司),被告成敏艳(转让方),案外人潘燕娟(受让方),原告混淆了(或有意混淆)股权转让中有关概念,将股权转让款当做分红款,输了官司,还暴露了交易双方的“避税”手法。
从本案披露资料来看,成敏艳的股权转让款为299,513.19(=299,512.19 1.00)元,其实际投入资金250万元,巨亏,似乎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细心的老师会发现,判决书披露: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本经已实缴到位;2016年底股权转让时,经,为10,258,573.88元,净为832,688.87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成敏艳的股权转让明显偏低。
成敏艳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是否有正当理由,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一步核实,存在被追征个税款、和罚款的风险。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还是遵守规则的好,否则,迟早是要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