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虚开发票案税务机关为何不予处罚?-凯发游戏
近日,笔者阅读了一则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后,发现很有意思,于是追踪查阅了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对事件过程和处理结论进行了一些梳理,试图还原事件真相并思考一些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初,冉某与万某经合谋,注册成立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过虚开谋取非法利益。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a公司向外开具80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税合计2068万元。将虚开发票提供给他人,并谋取非法利益后,再将发票全部作废。2018年6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冉某抓获。2019年3月,检察院就冉某一案(万某另案处理)提起向法院公诉。在案件审理期间,冉某的家属代其退出非法获利的三万元。
2019年5月,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主要负责人冉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处罚金六万元;并对其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2021年8月,主管税务机关稽查局查明,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涉及的虚开的80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由a公司领购并开具后作废,未向外开具其他发票。依据判决书和检查查明的证据,根据《发票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a公司对外开具的80份发票定性为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稽查局决定对a公司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不再予以行政处罚。
二、法律法规依据
1.《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三、案例分析
1.发票虚开之后又作废,是否构成虚开发票行为?发票开具之后,发现开具等符合作废条件的规定情形下,允许对发票进行作废处理。因此,正常情况下的开具之后又作废,并不构成虚开发票行为。但案例中,a公司对外开具80份发票之后,交由受票人使用并收取非法利益,实现非法牟利后,再对发票进行作废。实际在行使作废发票之前已经实现虚开目的和非法牟利。法院判定,a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的犯罪既遂,后期的作废行为并不属于对前期虚开行为的犯罪中止。这里一个关键的节点和证据是在开票与作废之间实现了非法牟利。当然,还包含了对虚开发票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观点碰撞等因素。因此,法院判处冉某犯虚开发票罪,税务稽查局将开具的80份发票定性为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符合规定的。
2.刑事罚款之后,税务机关是否不予处罚?本案例中,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对冉某与万某分别并处罚金,可见并没有对a公司追究刑责并处以罚金。税务稽查局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冉某与万某已经并处罚金的判决,对a公司不予处罚。但应当看到,法院追究的冉某与万某的刑事责任并处罚金,并没有对a公司进行处理。
税务稽查局处理的对象一般应该是作为的a公司。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a公司“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此时,法院与税务稽查局处理的当事人是否属于同一当事人?税务稽查局引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不予处罚是否恰当?是存在争议的。
笔者曾参与过一个案件的讨论。b公司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购买了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事发后,经查明,税务稽查局先行按照追缴税款,并按照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暂不予处罚。期间,纳税人缴清税款和。后法院生效判决书显示对b公司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多年有期徒刑,并处10万元罚金,但未对b公司追究单位刑责。税务稽查局得到法院反馈结果之后,对b公司的偷税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处罚出现了分歧。法定代表人的家属也明确表示:“人都进去了,税都已经缴了,还缴10万元的罚款了,还要罚款?没钱!”客观上,由于法定代表人是实控人,入刑后b公司的经营确实陷入了困境。从现有可以查到的公开案例来看,针对这样的情形,税务实务处理中存在不同的结果。
一般情况下,税法处罚的对象主要是纳税人,刑法在领中有针对单位纳税人的处罚,但更多的是追究直接责任人,而没有追究单位的刑责和罚金。对于涉税案件,在法院没有对单位纳税人进行处罚的情形下,如果税务稽查局对单位纳税人给予税务行政处罚,从既定法规的字面来看,以单位纳税人作为当事人的视角来看,似乎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处罚具有正当性。如果税务稽查局对单位纳税人没有给予税务行政处罚,从司法判定应用中的牵连因果的角度来看,视为同一当事人而不予处罚似乎也是合理的。本案例中,a公司的两个直接当事人均已受刑受罚,纳税主体基本上没有实质性存在,税务不予处罚是务实的做法。更需要考虑的倒是这80份发票的追踪处理,比如使用者是否用于少缴购置车辆税款等,如此,可能更有利于发票应用环境的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