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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检查前已补缴税款是否按偷税处罚?-凯发游戏

一叶税舟 / 202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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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近日,笔者翻阅到两则2022年2月某税局处理结案并发布的税务行政处罚公示信息,显示的是税务检查之前,已经申报缴纳税款,给予行政处罚,很有意义。

    案例一:

    1.基本违法:甲加工厂于2018年11月取得a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1的专用2份。收到这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2018年11月入账,记在“”借方19万余元,同时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3万余元。人员于2018年1发现a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发票异常,于所属期2018年12月做了增值税进项转出申报3万余元。在2018年12月12#红字冲回这2份发票。

    主管税务局稽查局收到a商贸有限公司所属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立案检查。经查实,立案检查前,甲加工厂在2019年,申报所属期2018年12月时,做了增值税进项转出3万余元,当月应纳税额4万余元。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均已缴纳。

    根据甲加工厂实际经营人胡某陈述:甲加工厂与a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这2份发票是胡某向他人按发票价税合计金额支付8%的开票费后虚开取得的。

    2.处理结果:处少缴增值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案例二:

    1.基本违法事实:乙有限公司2016年12月取得b公司2016年1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当年度全部入账,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款2万余元;结转,税前列支金额11万余元。

    主管税务局稽查局依据某专案移送线索,对乙公司立案检查。经核实,立案检查前,乙公司在2020年,去税务局补缴了增值税2万余元、1万余元,企业所得税1万余元、滞纳金0.7万余元,及其滞纳和与地方教育附加均随同补缴。

    根据对乙公司王某的得知:乙公司与b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这2份发票是王某向他人按开票价税合计金额支付9.5%的开票费后虚开取得的。

    2.处理结果:处少缴增值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处少缴企业所得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税舟后语: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但,“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上述两个案例中均反映,经核实均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了具备偷税主观故意的特征,按偷税处理符合现行政策。这也是目前对一般性异常凭证处理的不同之处。

    延伸思考:假设甲加工厂财务人员推迟一个月考虑是否抵扣或者取得当月就发现异常,不予抵扣、不入账,那么结局是否就不同了?进一步假设财务人员采用另外一种处理方式,对申报抵扣当月进行更正申报,其结局又会如何呢?这也涉及另外一个是否需要单独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2.上述两个案例分开了看,分别按照征管法关于偷税处以百分之五十至五倍的处罚的幅度之内,并且在立案检查前补缴了税款,处以百分之五十罚款也是正确的。但是,如果从两个案例放在一起进行对比,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违法程度的不同,给予有一定差异的处罚。

    案例一中的甲加工厂虽然实施了偷税行为,但次月财务人员即发现问题,并及时纠正,虽然从税款缴纳的时点来看,应该加收滞纳金,但违法程度相对来说明显比较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十三条对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也有明确规定。从现有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例来看,按照低于0.5倍罚款的案例已经存在,对于案例一的情形,除非另有公开信息之外的情节,单纯从公开信息来看,假如给予0.5倍以下的罚款,也是属于可以考虑的范围之内。如果这样进行差异化处理,对于鼓励纳税人自动尽早纠正违法行为有积极的意义。

    作者
    • 一叶税舟 叶全华:长期专注于增值税、所得税税收实务并深刻思考的人
      微信公众号:一叶税舟
      微博:一叶税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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