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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了税款,就没事了吗?-凯发游戏

魏春田 / 2017-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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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企业偷税与否应看其行为是否具备了《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对偷税设定的条件。至于企业积极补缴税款,只是税务机关从轻和减轻处罚应该考虑的情节。

    企业与否应看其行为是否具备了《征管法》六十三条对偷税设定的条件。至于企业积极补缴税款,只是税务机关从轻和减轻处罚应该考虑的情节。

    案例引入

    2013年2月,某厂签订了一份120万元的货物销售。合同约定货物发出后,客户在、两次缴清货款。4月6日客户如期付清了第一笔货款40万元,却没有按期支付余款。于是该厂仅就收到货款的40万元申报缴纳了税款。11月下旬,市国税稽查局对该厂2012年1月到2013年10月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该厂担心这笔业务会被税务机关查出,便在检查期间向税务机关申报了80万元的,并缴纳了税款11.624万元。

    稽查局认定该厂未按期申报收入是偷税,对该厂作出按偷税额0.5倍的罚款的决定。该厂对认定偷税并处以罚款持反对意见,因此没有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15日内缴纳罚款。而税务机关在15日期间届满的次日,从该厂的开户划走了罚款。 

    争论焦点

    一是稽查期间补缴税款是否可以认定偷税;二是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程序违法。

    企业的观点:

    第一、虽然按合同规定客户应在5月6号付款80万元,但实际未付,销售未实现。

    第二、一是按《行政强制法》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釆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履行催告义务,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

    二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根据《法》第九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和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分别为60日和6个月。因此,稽查局只有在6个月起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不缴纳罚款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稽查局认为:

    一是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因此不论该厂在2013年5月6日是否收回货款,都要确认实现销售收入80万元。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因此该厂应在6月份的申报期将这笔收入申报纳税。因此,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该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这80万元收入的行为已经构成偷税。虽然在税务机关检查期间,该厂主动申报缴纳了这笔税款,但这并不影响对偷税行为的定性。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因此,税务机关认定该厂偷税成立,并对该厂处以偷税额50%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二是承认釆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上有瑕疵。

    魏言税语观点

    企业偷税与否应看其行为是否具备了《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对偷税设定的条件。至于企业积极补缴税款,只是税务机关从轻和减轻处罚应该考虑的情节。

    就本案而言,企业实际也知道分期付款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确认收入,但因资金紧张,故抱着侥幸心理,未按规定申报纳税。因此,稽查局的定性和处罚没有问题。只是在釆取强制执行措施时程序违法。如果造成损害应按《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魏春田

    作者
    • 魏春田 税务公职律师,法律专业硕士,资深税务工作者。
      微信公众号:魏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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