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宣传引发的诉讼-凯发游戏
案件简述
甲公司注册地位于深圳市,系当地房地产开发公司。
甲公司拥有房产a小区9栋-14栋,竣工于2008年3月19日。甲公司依据已失效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宣传资料之四房产税》向深圳市南山区地税局(简称“南山区地税局”)申请自2011年4月1日起2年免征房产税,被南山区地税局口头答复不同意该申请,因其依据的材料已于2002年失效。后甲公司于2013年5月在南山区地税局办理了税款免征备案。
2013年5月,南山区地税局认定甲公司未缴纳其名下a小区9栋-14栋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房产税,并作出处理决定要求甲公司补缴税款6,529,337.6元,并加收滞纳金1,129,167.32元及罚款6,400元。2013年5月29日至30日,甲公司缴纳了上述房产的房产税6,529,337.6元,并缴纳了滞纳金1,129,167.32元和罚款6,400元。
甲公司不服南山区地税局的处理决定,所提起了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以失败而告终。
争议焦点:地税局向甲公司加收滞纳金的行为是否合法
甲公司观点:南山区地税局在税收宣传和指导中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其逾期缴纳税款。《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宣传资料之四房产税》规定房产购入前五年免缴房产税。该文件已于2002年1月1日失效,但2002年3月南山区地税局大厅仍有相关宣传资料。且南山区地税局也未向甲公司正式告知该规定已经失效,由此导致甲公司不知购入房产三年后需申报才可免税,因而逾期缴纳房产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之规定,地税局不应对其加收滞纳金。
地税局及法院观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的规定,新建房屋自购置之次月起免纳房产税三年。但三年期满后,除该办法估定的免征房产税范围的房产外,其余房产不能当然地享有免纳房产税的优惠。而甲公司在2011年4月之后未直接申请免税,而是迟至2013年5月才申请免税。对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少缴的房产税理应追缴。
另外,甲公司援引2002年已失效的规定声称南山区地税局税务指导有过错的抗辩没有法律根据。
魏言税语观点
关于滞纳金的加收《税收征收管理法》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法第
五十二条又规定了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不加收滞纳金,进而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对税务机关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该细则第八十条进一款规定,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因此,税务机关的责任大致包括两类,一类是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另一类是有包括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征收不作为、程序违法等执法违法行为。
就本案而言,虽然地税局在税法宣传资料的及时更新上存在问题,但并没有《实施细则》上所列举的导致税务机关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不加收滞纳金与法无据。
该案对税务机关的警示作用在于税法宣传的资料要及时更新。
对纳税人而言,则是要掌握学习最新的涉税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