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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送达引发的法律适用思考 -凯发游戏

魏春田 / 2018-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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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毕竟行政机关是个讲道理的地方,总不能对自己讲的道理是对是错都不知道该怎么判断吧。

    1 由留置送达引出的

    之前发了一篇文,关于留置送达是不是必须有见证人。分析原因时主要是用了两点,一是法律级次,一是新法效力优先。但是叙述的比较简单,想了想,觉得还是有必要把法律适用的原因再多说两句。毕竟行政机关是个讲道理的地方,总不能对自己讲的道理是对是错都不知道该怎么判断吧。

    2 就拿留置送达的法律适用来分析吧

    留置送达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只说了见证人,没有规定录像可行。但是为什么笔者认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用执法记录仪来解决问题呢?

    首先,税务总局在留置送达中参照民诉的规定是有先例的,实施细则里提到的见证人,规定并不明确,为解决这个问题,1997年总局作出的《关于税务稽查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147号)规定:“《征管法细则》第七十四条中提到的见证人,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的规定执行,不应包括你局请示中提及的‘与案件无关的其他税务干部’。

    参照适用民诉法,就是因为留置送达本来就是法律里关于送达的概念,民诉作为高位阶法律,既然有明确和详细的规定,其他下位法或者特别法没有特殊需要按照民诉法的定义去解释法律概念就很正常了。

    其次,新法优于旧法的体现。实施细则是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的。而民诉法是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3年1月1日起民诉法第二次修正时就新增了一种留置送达的见证形式,即录像。而当旧的上位法通过新的上位法修改了条款时,依据旧的上位法制定的规定没有及时更新,应该可以适用新法。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中明确指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应当区分下列情形: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适用;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相应的实施性规定丧失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不予适用;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

    也就是说:如失去了上位法的根据,则不予适用,仍然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3 对法律使用的一些想法

    税务机关要坚持依法治税,首先应该落实税收法定。征管法制定的时间较早,在工作实践中,有些规定跟不上实践的发展,这时候在坚持税收法定的原则下,不应该墨守成规,要善于运用法律适用原则,不将目光拘泥于税务系统的内部规定,在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里找依据,让法律成为工作的助力。

    作者
    • 魏春田 税务公职律师,法律专业硕士,资深税务工作者。
      微信公众号:魏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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