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对象错误导致的败诉-凯发游戏
案情简介
原告原名华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名称变更为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3月3日,被告税务稽查局对原告涉嫌偷税行为立案调查。2015年3月10日,被告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指派徐阳、周景玲自2015年3月15日对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税务检查通知书由原告会计张立萍代收。调查期间,被告与原告副总裁李志强、会计张立萍制作询问笔录,并有李志强和张立萍的自述材料。2015年9月15日,被告作出庆地税稽处[2015]4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原告追缴2012年至2013年偷税少缴的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各项税款,并同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原告上述少缴税款各处以1倍罚款,罚款金额4,258,648.07元。原告会计张立萍于2015年9月15日签收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5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庆地税稽罚[2015]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偷税行为处以罚款4,258,648.07元,由原告会计张立萍当日签收。2017年4月27日,原告交纳罚款2,129,324.04元。
争议焦点:1,被告的送达行为是否合法;2,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期限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本案中,根据纳税人联系信息查询单、张立萍的询问笔录以及张立萍的自述材料能够确认张立萍既是原告公司的会计,又是原告在大庆税务机关登记的办税人,被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会计张立萍于2015年9月21日签收庆地税稽罚[2015]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视为原告知晓行政处罚的内容,如对行政处罚不服,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已经超过法律期限。
上诉人首欣集团认为,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张丽萍是上诉人的会计、办税人、财务负责人。被上诉人提交的纳税人联系信息查询单为网页截图,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以此认定张丽萍的身份。张丽萍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张丽萍的自述材料及询问笔录仅有张丽萍的个人签名,但没有上诉人的确认。且会计、办税人不等同于财务负责人,会计、办税人知道行政行为不能视为上诉人知道了该行政行为。公司对财务负责人有明确的规定,财务负责人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审法院将会计、办税人与财务负责人等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错误;
三、原审法院没有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仅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送达程序,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全面审查原则。
被上诉人地税稽查局辩称,上诉人在收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地税稽查局在一审提供的对张丽萍的询问笔录、张丽萍的自述材料及庆地税稽罚[2015]47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中均显示张丽萍的职务为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名称)的会计。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纳税人联系信息查询单中显示的张丽萍的信息为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办税人。但是,会计、办税人并不必然等同于公司或其他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中均无法证实张丽萍为上诉人的财务负责人。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行初8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魏言税语观点
对于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方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有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按《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关于送达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换句话说,对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送达,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方视为送达。
本案中法院认为在送达上,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一百零六条关于送达的规定,我们认为是不妥的。原因如下:一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效力要低于《行政处罚法》;二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送达的规定适用于税务事项告知书等税务文书的送达。
因此,稽查局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签收人只能是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发件的人签收。
本案中,签收人张立萍作为会计显然不是法律上适格的被送达签收人。因此,税务机关机程序上疏漏导致的败诉在所难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