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交易拒不缴税被判刑-凯发游戏
案情简介
温某某、王某某1与王某某于2009年6月份共同注资600万元成立“神木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变更为1000万元,温某某持有48.88%的股份,王某某持有45.12%的股份,王某某1持有6%的股份。2011年1,经三股东协商,将威海煤业全部股权以4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某、杨某二人(其中温某某持有的488.8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何某,王某某持有的451.2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杨某,王某某1持有的60万股权转让给何某21.2万元,转让个杨某38.8万元)并于1在神木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以总价1000万元转让)。2011年前,王某某1共收到72万元金和公司,12日起共收到分红和奖金80万元。三股东转让股权后均未进行,神木县务局核算认为,温某某应缴纳2729039.80元,10998元,合计2740037.80元;王某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519113.66元,印花税10152元,合计2529265.66元;王某某1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34988.52元,印花税1350元,合计336338.52元。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5年、2016年两次向三被告人下达《神木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温某某收到通知后于2015年缴纳印花税10998元、7610.62元、个人所得税130000元,于2016年缴纳个人所得税20000元,案发后于2016年将剩余个人所得税2579039.80元全部缴清;王某某1、王某某未按照神木县地方税务局要求缴纳税款。
观点展示
原审法院观点:神木市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作为公司股东转让各自股份后,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持该王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后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三被告人将各自股权全部转让后,作为纳税人在扣缴义务人没有代为扣缴、并已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未依法纳税申报,且在神木县地方税务局根据被告人公司提供的计算出三被告人应纳税款,并两次下达缴税通知后,被告人王某某1既未向税务机关提出异议,又未缴纳相应税款,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又辩称被告人王某某1如构成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1虽到税务机关举报威海煤业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后未缴纳税款,但并未就其作为纳税义务人缴税情况一并说明,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1辩护人提供的入股条据及残疾军人证明并非定罪及量刑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归案后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均宣告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某1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观点:神木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量刑畸轻。理由如下:原审三被告人经协商将所持有的神木县威海煤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以4500万元价格转让给何某、杨某二人,并办理了公证,但三人未进行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核算,被告人温某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共2740037.80元。案发前缴纳税款、滞纳金共148608.62元,案发后缴纳剩余2579039.80元税款。王某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共2529265.66元,至今尚未缴纳。王某某1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共336338.52元,至今尚未缴纳。
根据《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第六节第201条逃税罪的规定,数额巨大的标准为25万元。本案中,三被告人作为公司股东,在转让股份后采取欺骗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均占应缴税额的30%以上,应以逃税罪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温某某在案发后缴清了全部税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至今未缴纳税款,虽具有坦白情节但不能从轻处罚,更不能适用缓刑。
温某某及其辩护人观点:其与王某某、王某某1并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且已经全额补缴税款,王某某1是否应分得股金系其与王某某1之间系民事纠纷,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温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观点:其与温某某、王某某书面约定其股权及转让所涉及的税费和一切由温某某、王某某二人承担,基于个人所得税实际所得额纳税原则,上诉人未取得涉案股权的转让款,在未取得实际所得的情况下,不是纳税的义务人;同时也没有逃税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二审法院观点:上诉人温某某、王某某1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转让各自股份后,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上诉人王某某1的犯罪数额,经查,其供述与其余二被告人供述及卷中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在股权转让后收到80万元分红、奖金。该部分款项为股权转让,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1逃税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上诉人温某某逃税税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罚,一审法院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补缴全部税款,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及辩护人所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持该王没有逃税故意、没有实际所得,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后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上诉人王某某1在股权转让后收到分红款、奖金80万元,依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其在扣缴义务人未扣税情形下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持温某某、王某某与王某某1约定股权转让所有税费由温某某、王某某二人承担的辩护理由,经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王某某1与温某某等人的约定不能免除王某某1的法定义务,故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持该辩护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1逃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逃税数额巨大,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但王某某、王某某1二人迄今尚未缴纳税款,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抗诉机关所持王某某、王某某1二人不宜适用缓刑抗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21刑初5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温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21刑初523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1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30日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30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王某某1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30日内缴纳)。
魏言税语观点
温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三人转让股权,在受让人没有履行代扣代缴的情况下,本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三人均未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后,除温某某分次将税款、滞纳金缴纳入库,王某某与王某某1未缴纳税款与滞纳金。
仅从三人逃税的数额上看,毫无疑问,己达量刑标准,属于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但除税额而外《刑法》201条对逃税罪的定性上有一个前置条件,即“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基于此,我们认为法院认定温某某构成逃税罪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