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废掉扣缴义务人使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面对的不良后果-凯发游戏
一、废掉非性的规定
1、自行申报的规定废掉了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投资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1)明确
“一、投资个人所得税以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个人为纳税人。”
(2)规定自行申报(即:没有扣缴义务,没有扣缴义务人)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2、“被投资企业”既不是纳税人,也不是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1)非纳税人、非扣缴义务人的义务规定:
“十二、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
(2)非纳税人、非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十三、纳税人和被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缴税和报送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二、要求“被投资企业”履行义务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既非纳税人,又非扣缴义务人)
1、税务检查时的有关单位?
(规定的相关义务非税务检查时)
《税收征管法》:
“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2、这类有关单位是否包括企业?
《税收征管法》: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三、辨识
(一)“被投资企业”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
(1)“被投资企业”要向投资人支付股权或者等。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实物、有价和其他形式的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2)“被投资企业”是支付所得的单位。
《个人所得税法》:
“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被投资企业”在财产转让环节支付了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1、转让非货币性资产
“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支付所得
第二条第二款: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的实现。”
四、扣缴义务人除扣缴义务外,还有申报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被投资企业”在三类纳税地点都有纳税义务
(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三类纳税地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三、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被投资企业”在三类纳税地点的纳税义务
1、以不动产投资
(1)纳税地点的规定
“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2)纳税义务分析
“被投资企业”是不动产的承受人,需要缴纳等,是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管辖的纳税人,要求其履行扣缴义务并不过份。
2、以
(1)纳税地点的规定
“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2)纳税义务分析
“被投资企业”是股权的受让人。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五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要到股权企业所在地缴纳,办理股权工商登记过户等,要求其履行扣缴义务也不过份。
而且67号公告明确要求其履行扣缴义务。
3、以其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要求其就地履行扣缴义务更无不妥之处。
六、结论
1、“被投资企业”的扣缴义务是法律规定的,随意取消不合适。
2、废掉扣缴义务人,再要求不相关的“被投资企业”履行义务,仍然不合适。
3、针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的特殊性,只要免除“被投资企业”即时扣缴的责任即可。
其他,如申报义务、协助扣缴的义务等不宜免除。
4、废掉扣缴义务人,当然就打开了一个管理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