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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代交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过户后应该退税-凯发游戏

王涛 / 202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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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2019年1月21日,原告以原股权所有人徐建强名义在被告五云税务所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9655.75元。

    一、案例来源

    《缙云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浙1122行初2号》

    (网上摘抄,不确定真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原告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以6.25万元拍得缙云农商行的股权12690股。

    2019年,原告以原股权所有人徐建强名义在被告五云税务所缴纳财产转让所得9655.75元。〕

    二、为什么不缴税?

    1、原告黄锦泽诉称:

    〔原告按法院裁定过户,到2018年1止增值部分已依法缴纳20%个人所得税〕

    2、被告五云税务所辩称:

    〔2019年1月21日被答辩人以徐建强名义作为纳税人向缙云县税务局纳税服务大厅申报交纳“财产转让所得”(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9655.75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

    “第六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发布拍卖公告”

    4、法院拍卖公告往往规定: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由买受人承担。

    这个约定,可能会与税法抵触。

    三、不能由竞买人承担纳税义务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

    “第三十条  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4、《税收征管法》: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四、责任分析

    1、法院的责任

    拍卖公告规定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可能与法律法规抵触。

    法院拍卖公告与税法抵触,可能是产生问题的根源。

    2、税务机关的责任

    3、代交税款的竞买人的责任

    4、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的责任

    五、结论

    1、纳税人应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2、税务机关应该依法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3、竞买人多缴税款应该依法。

    4、法院、税务机关、竞买人、纳税人应该对自己的过错承担法律责任。

    5、拍卖公告中违反税法的内容应该更正。

    附:

    ——————————————

    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1122行初2号

    原告黄锦泽,男,1979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浙江省鹿城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缙云县税务局五云税务所,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好溪路9号。

    徐军,所长。

    出庭负责人曹晓伟,副所长。

    委托人王绍雄,税政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丁想,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缙云县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好溪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麻跃进,局长。

    出庭负责人林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倩宇,法制股科员。

    委托代理人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锦泽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缙云县税务局五云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缙云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20年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锦泽、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缙云县税务局五云税务所出庭负责人曹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雄、丁想、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缙云县税务局出庭负责人林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倩宇、胡益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锦泽诉称:原告于2018年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拍得标的物,即徐建强持有的浙江缙云农村商业(以下简称“缙云农商行”)股权12690股,成交价6.25万元。原告按法院裁定过户,到2018年止增值部分已依法缴纳20%个人所得税,现2019年从增值部分发出,就无需再缴纳1月至10月分红缴纳的个税。缙云县税务局拒不退还1-10月所对应的分红个税,造成重复纳税。请求法院判决缙云县税务局返还多缴纳的税款253.8元。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撤销国家税务总局缙云县税务局(以下简称“缙云县税务局”)作出的缙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国家税务总局缙云县税务局五云税务所(以下简称“五云税务所”)退还原告在缙云农商行2018年度分红缴纳个税304.56元中1-10月所对应的个税253.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锦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今日头条《国家税务总局:严禁以各种形式提前征税收费》截图一份,待证国家税务总局严禁提前征税,原告缴纳的税款应予退还;

    2.短信交易提醒截图一张,待证原告于2019年收到缙云农商行红利收入1522.8元,该笔红利收入已缴纳税款304.56元;

    3.股金证书,待证原告持有缙云农商行12690股股权的。

    被告五云税务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征税行为系履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五条、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缙云县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的规定,五云税务所依法有权作出该税款征收行为。二、答辩人作出的征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答辩人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2019年1月21日被答辩人以徐建强名义作为纳税人向缙云县税务局纳税服务大厅申报交纳“财产转让所得”(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9655.75元;2019年4月24日,缙云农商行召开产生2018年度分红共计1522.8元,缙云农商行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扣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304.56元,前者的纳税原因为“财产转让所得”,后者的纳税原因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两次纳税行为纳税主体不同,纳税原因也不同,属于不同的征收范围,应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不存在重复征税的情况。故不应退还2018年度分红所缴个人所得税304.56元其中1至10月份所对应的个人所得税253.8元。三、答辩人作出的征税行为的程序合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缙云农商行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代为扣缴税款,在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入库。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征税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诉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云税务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税务总局缙云县税务局公告》(2018年1号、6号),待证五云税务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2.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股权变更申请书、变更决定、声明书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身份证借记卡,待证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3.《浙江省务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办理工作流程等事项的通知》(浙函〔2018〕8号),待证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等,待证适用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缙云县税务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系履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缙云县税务局关于派出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号)有关规定,五云税务所是答辩人派出机构。被答辩人对五云税务所税款征收行为不服,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二、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答辩人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查明:1.2019年1月21日被答辩人以原股权所有人徐建强名义在五云税务所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共计965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股权转让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计算方式为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后的余额计算纳税。其中“转让财产的收入额”为股权转让成交价62500元;“财产原值”为原股权人买入股权时缴纳的有关费用14190元,“合理费用”为股权转让时产生的。2.2019年4月24日,缙云农商行召开股东大会产生2018年度分红共计1522.8元,缙云农商行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扣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304.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项的规定,股东大会分红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该个人所得税以取得收入为一次。被答辩人于2019年1月21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二者属于不同的征收范围,应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不存在重复征税的情况,故不应退还。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9年收到被答辩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至五一放假)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缙税复受〔2019〕1号),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以上复议受理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2019年,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缙税复答〔2019〕第1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五云税务所,要求五云税务所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要求五云税务所提交答复材料的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五云税务所于2019年向答辩人提交了复议答复书。2019年,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缙税复延字〔2019〕1号),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9年前作出,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被答辩人。后经对该复议案件的集体讨论,答辩人于2019年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缙税复决字〔2019〕1号),并依法分别送达给本案被答辩人以及五云税务所。答辩人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缙云县税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缙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ems送达,待证被诉行政复议行为内容及送达情况;

    2.行政复议答复书、作出征税行为的依据等材料,待证被诉行政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3.缙税复受〔2019〕1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ems送达凭证、缙税复答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会议纪要、延期审批表、缙税复延字〔2019〕1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ems送达凭证等,待证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待证适用法律法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五云税务所、缙云县税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五云税务所作出案涉征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为被告对原告2018年分红中部分所得存在重复征税行为,应退还原告多缴纳的税款253.8元。

    被告五云税务所、缙云县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针对被告五云税务所、缙云县税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以及原告所提质疑,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具体分析、认定。二、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两被告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证据1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以6.25万元拍得缙云农商行的股权12690股。2019年1月21日,原告以原股权所有人徐建强名义在被告五云税务所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9655.75元。2019年4月24日,缙云农商行进行2018年度分红,原告获得红利收入1522.8元。缙云农商行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扣取原告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304.56元。原告认为其在股权转让时已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五云税务所对缙云农商银行派发的、原告取得股权之前的红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存在重复征税,于2019年向被告缙云县税务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退还缴纳的2018年1月至10月的分红个人所得税253.8元。2019年5月8日,被告缙云县税务局对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缙税复受〔2019〕1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同年5月10日,被告缙云县税务局向被告五云税务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五云税务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9年6月27日,被告缙云县税务局以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至2019年7月29日。2019年,被告缙云县税务局对原告行政复议一案进行集体讨论,并于同年7月24日作出缙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五云税务所对原告2018年度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政行为。2020年,原告向本院邮寄了本案行政起诉状及相关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缙云县税务局分别于2018年、2018年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缙云县税务局公告》规定,缙云县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挂牌,承继原缙云县国家税务局、缙云县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五云税务所负责五云街道、新碧街道、仙都街道、新建镇、舒洪镇、东渡镇、大源镇、大洋镇、七里乡、双溪口乡、胡源乡、溶江乡、方溪乡、石笕乡辖区内的税费征收管理工作,承继原缙云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科、原缙云县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相应街道、乡镇辖区内的职责和工作,承继原缙云县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的职责和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五云税务所作出案涉税款征收行为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即对原告所持股权分红所得是否存在重复征税;2.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结合《国家税务总局缙云县税务局公告》的规定,五云税务所作为缙云县税务局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具有开展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

    一、关于被告五云税务所征缴案涉税款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取得的1522.8元红利收入,属于一次“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当以该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个人所得税。缙云农商行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代为扣缴税款并无不当,被告五云税务所不存在重复征税行为。被告五云税务所征收案涉税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二、关于被告缙云县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五云税务所系缙云县税务局的派出机构,缙云县税务局具有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缙云县税务局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发送给五云税务所,要求五云税务所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被告缙云县税务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审理期间,被告缙云县税务局针对复议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后,作出维持决定,程序合法。被告缙云县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锦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锦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松娟

    审 判 员  郎文盈

    人民陪审员  朱爱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晓佳

    代书 记员  丁 倩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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