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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损失政策中严重错误与混乱的逻辑-凯发游戏

王涛 / 202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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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前扣除的政策,主要包括在:

    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2011年第25号公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损失”和“资产损失”,是不是一个概念?

    1、当然不是一个概念。

    税法说称“损失”,必须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有关的、合理的支出”(第八条)。

    2、通知中的“资产损失”,税法没有提及,条例也没有提及,应该属于通知自造的概念。

    3、与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资产,发生了损失,按照税法的原则应该不可以扣除。

    但按照通知的自造概念“资产损失”,就可以扣除。

     

    二、条例的“损失”与通知的“资产损失”包涵的内容有差别。

    1、条例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中发生的和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2、通知的“资产损失”

    “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际发生的、与取得应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损失,损失,坏账损失,损失,股权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3、差别

    (1)税法是实际发生的、有关的、合理的

    通知中是实际发生的、有关的。

    去掉了税法中的“合理的”。

    举例:

    通知中对现金短缺这样规定:“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分析:

    现金短缺,只能由责任人全额赔偿。〔税法中这个“合理的”,去掉了似乎有问题〕

    (2)条例中的“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通知中没有列。

    (3)通知中增加了“现金损失”、“存款损失”、“贷款损失”、“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被盗损失”。

     

    三、办法把“资产损失”分成:资产 损失,并分别定义了“资产”、“实际资产损失”、“法定资产损失”三个概念。

    1、“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的、用于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存货、固定资产、、、生产性等非性资产,以及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2、“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3、很有意思的是,在通知中丢失的“转让财产损失”,在办法中给找回来了。

    条例中的“呆账损失”,仍然失踪。

     

    四、通知和办法把条例中非常明确和极重要的税前扣除损失的公式给搞模糊了。

    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即:税前扣除损失的公式

    可以税前扣除的损失=损失-责任人赔偿-保险赔款

    “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不是可有可无的事项,而是每一笔损失都必须事先审查的事项。

    通知和办法,把这个公式给模糊了,就很难规定出逻辑清晰的处理原则和处理方法。

     

    五、法律的解释问题

    前期的文章里,我们看到法的费,被限制解释成“生活补助费”,然后又被限制解释成因“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这里的“损失”,似乎又扩大解释。

    限制解释、扩大解释,它依据的应该是立法意图。

    这个立法意图应该是有证据证明的。

    也许关于法律解释的授权需要规范一下了。

    在社会发展、法制建设、国家治理现代化等要求下,(改革开放新时期和目前的新已经时移世易),《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也许有必要重新审视一下。

     

    六、它们的矛盾,是否可以按照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处理?

    王涛税收实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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