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错误:城建税征管公告(征求意见稿)-凯发游戏
一、实际缴纳的两税≠应当缴纳的两税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
“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两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
否则,第五条第二款对补缴两税同时缴纳城建税的规定,就可能没有必要了。(因为城建税是按照应当缴纳两税计算的)
“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预缴、补缴等方式缴纳两税的,应当同时缴纳城建税。”
二、“行政区划”的概念或观念错误
(一)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的“行政区划”概念
“四、城建税纳税人按所在地在市区、县城、镇和不在上述区域适用不同税率。市区、县城、镇按照行政区划确定。”
(二)错误
“行政区划”并不规定市区、县城。
(三)行政区划
1、《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划
(“行政区域划分”的简称?)
《宪法》: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2、《行政区划管理条例》中没有“市区”、“县城”的概念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8年第704号):
“第八条 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到哪里去找“市区”、“县城”?
1、《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中的“镇建成区”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7年第34号):
“第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2、《城乡规划法》中的“建成区”
《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三款中的: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五)分析
1、按照“行政区划”,即使北京、上海这样的城市,也会有农村。
2、镇的行政区域,可能大部分是农村。
(六)结论
按照“行政区划”,无法区分“市区”、“县城”、“镇”、农村。
三、税务总局没有权力确定城建税税率
(一)《城建税法》的授权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二)再看一边《城建税法》的授权
1、“纳税人住所地”
2、“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
3、“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三)特别关注一下:跨区域经营时,谁有权力确定税率?
1、省内
“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
法律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其实,就是跨区域经营的税率确定权。
2、跨省经营呢?
法律没有规定。应该谁来解释?
(1)人大
(2)国务院
(3)财政部税务总局
(4)各省
四、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画蛇添足。
(不如不规定)
1、第五条的规定
“城建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两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两税同时缴纳。”
2、《城建税法》的规定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3、城建税就是一个附加税,画蛇添足并不好。
(1)城建税的计税依据是“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
(2)只要两税没有“实际缴纳”,就没有计税依据。
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却没有计税依据。仍然无法纳税。
(3)没有计税依据,就不会发生纳税义务。
(4)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过起到搞乱思维的作用。画蛇添足。
(5)附加税,就是要有附加税的特点。
(6)把附加税搞成正税的模样,它又不是正税,其实是添乱。
五、税务总局有权力制发《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的公告》?
1、《城建税法》的规定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二条第三款:
“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进一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议增加规定,国务院作出规定后,还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3、税务总局的说明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拟于近期制发《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的公告》”
4、税务总局这里是否越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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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将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城建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两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两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加上增值税免抵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和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以下简称留抵退税额)后的金额。
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不含因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两税税额。
留抵退税额,是指按照规定已经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自收到留抵退税额之日起,应当在以后纳税申报期从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
留抵退税额只允许在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确定的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当期未扣除完的余额,在以后纳税申报期按规定继续扣除。
二、对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更正、查补一般计税方法确定的城建税计税依据,允许扣除尚未扣除完的留抵退税额。
三、对增值税免抵税额征收的城建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税务机关核准增值税免抵税额的当天,纳税人应在下一个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四、城建税纳税人按所在地在市区、县城、镇和不在上述区域适用不同税率。市区、县城、镇按照行政区划确定。
行政区划变更的,自变更完成当月起适用新行政区划对应的城建税税率,纳税人在变更完成当月的下一个纳税申报期按新税率申报缴纳。
五、城建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两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两税同时缴纳。同时缴纳是指在缴纳两税时,应当在两税同一缴纳地点、同一缴纳期限内,一并缴纳对应的城建税。
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预缴、补缴等方式缴纳两税的,应当同时缴纳城建税。
前款所述代扣代缴,不含因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代扣代缴增值税情形。
六、因纳税人多缴发生的两税退税,同时退还已缴纳的城建税。
两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的,除另有规定外,不予退还随两税附征的城建税。
七、城建税的征收管理等事项,比照两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简称《城建税法》)等相关政策规定,规范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征收管理,我们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告》)。现说明如下:
一、《公告》起草背景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城建税法》,将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城建税法》相关规定顺利落地实施,我们在系统梳理现行城建税征管规定和地方做法基础上,起草了《公告》,拟于近期发布。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共8条,对城建税计税依据如何确定,城建税计税依据扣除增值税留抵退税额规则、增值税免抵税额缴纳城建税时间、行政区划变更税率适用、与增值税和消费税同征同管规定等征管事项予以明确。具体如下:
(一)明确城建税计税依据如何确定以及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在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相关事项
为了便于纳税人纳税申报和税务机关征管操作,《公告》第一、二条明确城建税计税依据如何确定,以及在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的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的口径、应扣除期限、允许扣除的情形和特殊情况下未扣除完的余额如何处理等问题。
(二)明确对增值税免抵税额征收的城建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拟于近期制发《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办法》)明确增值税免抵税额为城建税的计税依据组成部分,为规范政策执行,《公告》第三条明确对增值税免抵税额征收城建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期限。
(三)明确行政区划变更的税率适用
随着城镇化不断推进,各地行政区划变更愈加频繁,《公告》第四条明确行政区划变更后新税率的适用时间。
(四)细化与主税同征同管有关内容
考虑到城建税是随着增值税、消费税附加征收的,《城建税法》《办法》规定了城建税与增值税、消费税同征同管相关内容。为增强可操作性,《公告》第五、六条细化了城建税与增值税、消费税同征同管相关内容。
(五)明确其他征管事项的适用原则
考虑到增值税、消费税立法工作正在推进中,为提前做好与增值税法、消费税法及其相关政策和征管规定衔接,《公告》第七条明确城建税的征收管理等事项,比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明确施行日期
《公告》第八条明确公告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