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法律评析系列之六:纳税年度对逃税比例的影响-凯发游戏
引言:从刑事立法技术上来看,逃税罪是非常有特点的一个罪名,不仅要求偷逃税款的绝对金额,还要求偷逃税款达到相对的比例。两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今天和大家分享一下纳税年度对逃税比例的影响。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款的总额。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准确地认定纳税年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这将直接影响逃税相对比例的计算。而如何计算偷逃税款的纳税年度,则又取决于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的规定。我国税法对于纳税年度,原则上采用了认定,即原则上应当归入偷逃税款发生之时的年度;例外情况下,则采取了,以税款的实际补缴时间认定偷逃税款的纳税年度。
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格认定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第一条规定,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销售额和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纳税年度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界定超标准偷税数额的批复(税总函〔2015〕311号)》规定,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以界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
举例来说, 2015年度,某企业逃税金额为10万元,应缴税款为100万元,2016年税务稽查中稽查局认定了上述,并要求企业补税。2016年度,企业应缴税款1000万元,实际已经缴纳税款1000万元,并补缴了15年的10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2015年漏缴的税款2016年补缴的,应该计入2016年的销售额。则逃税的相对比例远远达不到百分之十;相反,如果纳税人不提税年度的问题,直接按照年度来测算逃税相对比例的话,2015年度逃税比例就达到了百分之十,可能构成逃税罪。因此,逃税罪被告人不仅应当在逃税金额上提出抗辩,还应当自行测算纳税年度,按照年度就逃税比例提出抗辩,否则对己有利的抗辩理由可能就被忽视了。
典型案例
在(2010)川刑初字第53号被告人苑余良逃税罪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余良在担任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为2000年6月至2008年12月逃税11341833.27元,逃税占同期应纳税款的28%以上。2007年至2008年1,逃税10484194.11元,逃税占同期应纳税款的89%以上,被告人苑余良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要求依法惩处。
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周口市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止逃税占同期应纳税款的89%以上,因其计算的期间不是一个纳税年度,此种计算方法于法无据,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单位及被告人苑余良应按30%以下的逃税比例定罪量刑。”
实际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法院连最基础的纳税年度都没有查清楚,进而根本无法确定逃税的相对比例。在公诉机关举证存在严重缺陷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但却并未这样做,而是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做了变通处理,认定逃税比例达不到30%,并进而做出了判决。
值得关注的是,这起案件的辩护律师也未对纳税年度的确定提出任何异议。
由于税法的技术性和多变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刑事审判庭,往往很难准确全面了解纳税年度、应纳税额等税法概念。这就需要税务律师从侦查开始就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据税法的规定向办案机关提供说解释,以避免被告人在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的情况下稀里糊涂地就被追究了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