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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与民法的对话系列之二:如实开票与处分原则-凯发游戏

王永亮 / 202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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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税法看上去与民法互不搭界。税务局依据税总的规定或者解读征税,人民法院依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或者会议纪要裁判,大家井水不犯河水,在自己的一亩三分地里面说了都是算的。但在一些特别的情形中,税法和民法则会打架,如何解决这些规则的冲突,需要民法与税法加强对话,了解彼此的底线到底在哪里。笔者结合实际的问题,和大家做一个系列的分享。今天谈谈如实开票与处分原则的。

     

    当事人之间做了10元钱的生意,卖方应当向买方开具,买方说我不要10元的发票,只要9元,我自愿放弃1元钱申请开票的权利,这能行吗?

    在民法思维中,这当然没有问题,这就是民法中处分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处分自己的权利。典型案例可以参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02号三亚和利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兆信炉料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兆信公司要求三亚和利公司开具22636709.63元专用发票,低于应开具的22636710.17元,其诉请应予支持。”很显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思是,只要不超出应当开具发票的范围,接收货物的一方对于开票金额是可以自行选择的。这就是典型的处分原则的民事思维方式。

     如实开票与处分原则1

    如实开票与处分原则2

     

    在税法的眼中,上述裁判可能就存在严重问题了,这等于是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认可当事人虚开发票。尽管金额很小,只有不到1元钱,但性质相同。尤其裁判者是省高级人民法院,其影响的范围很是很大的。

    无论专票还是普票,如实开具发票都是的基本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办法》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根据上述规定,芜湖兆信公司要求三亚和利公司开具22636709.6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低于应开具的22636710.17元,违反了发票管理的规定,有可能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同时,发票将无法进行增值税抵扣,在列支税前时可能也会遇到困难。

     

    永亮点评

    案件的深度背景不了解,不知道芜湖兆信公司申请开票时为什么一定坚持少几毛钱,以至于需要安徽高院需要通过判决的方式作出正式的认定。但从客观效果来说,这确实是给法院“挖了个坑”,当然法官也未必意识到这一点。安徽高院的民事判决,在发票开具的这个点上,我认为是不正确的。交易的双方,无论受票方还是开票方,都必须遵守税法的规定,发票的开具更多属于义务,而不是权利,不应适用民法中的处分原则。

    据笔者检索,最高院已经于2015年提审此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39号),如果尚未审结,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能够留意民法与税法冲突的问题,统一民事案件中涉税争议的裁判思路。

    王永亮永亮说税

    作者
    • 王永亮 王永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威科先行财税信息库专栏作者,拥有丰富的行政争议解决经验。2014年起从事税法等法律课程教学工作,并兼职从事海关及税务律师工作,曾为多家世界五百强企业提供海关及税收争议解决服务。除争议解决外,在日常海关及税务咨询、合规培训以及海关aeo企业的认证服务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 工作邮箱:wangyongliang@allbrightlaw.com 微信公众号:永亮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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