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罪追缴偷逃税款的裁判标准应当予以统一-凯发游戏
在走私罪判决书的学习中,我发现走私普通货物罪中,现在争议的已经不再是违法所得范围如何认定、如何量化的问题,而转变为追还是不追的问题。以往的争议,多数停留在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理解上。而现在的争议,涉及的不再限于司法文件,而是已经波及到刑法第六十四条是否仍然适用的问题。
二十四、关于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情况下走私违法所得的追缴问题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中,对于走私货物、物品因流入国内市场或者投入使用,致使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走私货物、物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进出口完税价格的,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典型的一组案例,发生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之间。我检索到的四个案例基本上差不多,仅将(2019)粤刑终1483号黄朝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附后供大家参考。在这些案件中,广州中院一审均将偷逃税款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而广东高院均以无法律依据为由,判决撤销这一特定的判项。这么坚强的一审法院确实不太多见,多次被二审法院撤销,仍然判决如故。当地具体什么情况不得而知,也可能广州中院确实认为自身的判决是正确的。真是如此,我觉得也没啥不对的,我比较倾向于一审判决。在外地的法院判例中,确实存在将偷逃税款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收缴的二审判决。
广东高院的判决,等于是把刑法第六十四条的适用也废止了。事实上,大量的判决书里面,现在已经看不到追缴违法所得的判项。仅仅是虚判追缴违法所得,而不写明违法所得具体是多少的判项也逐渐消失了。
判决书如下:
黄朝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刑终1483号
裁判日期:2020.07.27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朝畅,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9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勇,广东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朝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粤01刑初3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朝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黄朝畅伙同林某钦将本应以一般贸易申报方式进口的奶粉,以每罐12元至17元不等的包税价格交给郑州新势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势力公司”)通过跨境电商贸易方式从香港走私入境。黄朝畅负责在深圳接收奶粉、将奶粉交给国内的实际货主并向货主收取货款、包税费等费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黄朝畅伙同林某钦走私奶粉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1175456.36元。
2019年2月24日,黄朝畅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朝畅逃避海关监管,伙同同案人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朝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朝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黄朝畅伙同同案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违法所得11175456.3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朝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黄朝畅每月领取固定薪资,从其所承担的角色和地位、作用证明黄朝畅与林某钦并非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2.没有证据证实黄朝畅对新势力公司存在未依法报关或逃税、漏税的情形是知情的,其不存在走私奶粉的故意;3.没有证据证实黄朝畅参与新势力公司以“刷单”方式偷逃税款的走私活动中,黄朝畅在林某钦的指示下收取和交付货物。(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过刷单的跨境电商贸易方式进口奶粉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三)新势力公司每一单香港奶粉进入内地后也是归于内地买家,还是相当于跨境电商零售的效果,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综上,黄朝畅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朝畅于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参与走私奶粉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175456.3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朝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黄朝畅及其辩护人所提黄朝畅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意见。经查,第一,同案人林某钦供称其告诉黄朝畅把水客奶粉转成跨境电商贸易方式进口,黄朝畅负责在指定的收货地址收货并分货给客户、收取包税费,林某钦负责在香港收揽奶粉、与新势力公司对接包税费。
第二,黄朝畅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认知道涉案的水客奶粉是林某钦交给新势力公司通过跨境电商贸易渠道进来,其向国内货主收取清关费和货款,黄朝畅还供认其和林某钦在香港联系水客头揽收奶粉的货源,交给新势力公司通过跨境电商贸易渠道进来,黄朝畅在深圳收货及通知客户取货,平时还联系新势力公司的冯志辉,询问为何没上货、关口是否好走等事宜。
第三,黄朝畅签认了跨境电商保税仓出仓签收单,其供认上述签收单是其在深圳惠州酒店、龙山工业区收取林某钦从香港招揽回来的奶粉,由新势力公司通过跨境贸易方式报关进口,通过物流公司交给其后签收的单据;黄朝畅还签认了银行流水明细,其供认上述流水明细是其用于收取涉案奶粉货款后转账给林某钦控制的银行账号的资金流水情况。
第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通过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商品在一定的交易金额内免征关税,但要求进口商品必须是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已经购买的电商进口商品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涉案奶粉由林某钦在香港水客集散地收揽,物流公司从保税区把奶粉运出后交给黄朝畅,由黄朝畅再分发给水客并收取清关费和货款。
综上,黄朝畅应当知道涉案奶粉入境不符合通过跨境电商贸易进口商品的要求。黄朝畅在明知涉案奶粉是走私入境的情况下,实施接发货、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黄朝畅及其辩护人辩称黄朝畅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朝畅逃避海关监管,伙同同案人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黄朝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追缴偷逃应缴税款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黄朝畅违法所得追缴不当,应予纠正。黄朝畅及其辩护人请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刑初3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上诉人黄朝畅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刑初39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违法所得追缴部分。
(三)追缴上诉人黄朝畅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双堰
审判员:石春燕
审判员:梁 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喻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