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城区税务局与李岳山、尹海枝行政强制案(一)主体的问题-凯发游戏
朔城区税务局与李岳山、尹海枝行政强制案名列“2021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的第八名。案号为:(2020)晋06行终45号。
案情简介:李岳山、尹海枝系夫妻,系原朔城区李大煤矿的股东,李岳山持59%的股权,尹海枝持41%的股权。2007年,市朔城区李大煤矿名称预核准变更为朔州岳海恒宝源煤业有限公司,但营业执照名称未变更。2009年,煤矿企业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作出晋煤重组办发(2009)21号文件批复:同意煤矿公司作为主体重组整合山西朔州岳海恒宝源煤业有限公司(即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和山西朔州全武营煤业有限公司。三方于2009年1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3.1亿元,其西朔州岳海恒宝源煤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作价1.85亿元,二股东李岳山、尹海枝共同转让90%的股权(保留10%的股权),转让90%股权价款为1.54亿元。协议签订后,大同煤矿集团公司分别于2010年转入朔州市朔城区财政局账户75000000元、于转入81738800元、于转入66461200元,现李岳山和尹海枝的股权转让款全部付清。
被告朔城区税务局因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被整合,对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转让其固定和库存材料进行征税,被告朔城区税务局于2015年作出(141)晋国银00149333《缴款书》征收款2955399.10元,并作出(141)晋国银00149334《税收缴款书》,加收增值税税款2646413.92元并将以上款项直接从李大煤矿在朔州市朔城区财政账户上扣缴。被告加收滞纳金2646413.92元的计算方式为:“计税金额或销售”以5292827840元为基数,“或单位税额”为0.0005,“税款所属时期”为2009年1至2009年1,计算得出“实缴金额”为2646413.92元。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税收缴款书》,未及时向相对人送达,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的李桂花于2018年3月底到被告处取回以上两份《税收缴款书》交给了原告李岳山。原告李岳山收到后,对(141)晋国银00149334《税收缴款书》以及强制执行滞纳金2646413.92元不服,认为被告加收滞纳金无和法律依据,也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故于2019年向法了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二原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主体适格,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焦点2、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焦点3、被告对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作出(141)晋国银00149334《税收缴款书》并扣缴滞纳金2646413.92元是征税行为还是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应当以为前置程序。
焦点4、被告对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作出(141)晋国银00149334《税收缴款书》并扣缴滞纳金2646413.92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我们来看争议的第一焦点,即李岳山、尹海枝是否是适格的原告。这一问题之所以成为焦点是因为税务机关认为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当事人,无诉权。二审判决中虽没有载明税务机关主张的理由是什么。但从整个案情来分析,应当是李岳山、尹海枝的企业原来的李大煤矿,后来的山西朔州岳海恒宝源煤业有限公司以因为重组而不存在,作为股东的李岳山,尹海枝自然就丧失了诉权。
法院认为,朔城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作出的(朔区政(2007)6号)《关于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产权明晰》已明晰“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名称变更为“山西朔州岳海恒宝源煤业有限公司”,人和投资比例为:李岳山为59%,尹海枝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可以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李岳山、尹海枝为朔州市朔城区李大煤矿的合法股东,被告加收并扣缴滞纳金的行为直接影响二原告的,故二原告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魏言税语观点:按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是否适格,或者说原告人是否有诉权,关键看是否有利害关系。李岳山、尹海枝是李大煤矿的合法股东,而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李大煤矿,对李大煤矿税款的征收以及滞纳金的加收,直接影响到张和尹桂芝的权益,因此,税务机关以企业因兼并重组而消失而主张对方没有诉权显然与法无据。因此,我们认为,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