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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值得商榷 启示值得总结—评最近一起税案的判决-凯发游戏

王冬生 / 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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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通过拍卖的方式,合法地压低价格,少缴税款。如果税局不管,那就大赚,既赚税款,也赚利息。如果税局要求补税,那就小赚,尽管补缴税款,但免缴滞纳金,赚取占压税款的时间价值。不是大赚,就是小赚,反正是赚。

    最近,某法院关于某纳税人税案的判决,支持税局追征税款,但不征收滞纳金,给该纳税人退回滞纳金和加算的利息。

    但是,根据判决书的内容,感觉其逻辑似乎有瑕疵,判决也值得商榷。当然,对今后纳税人的税收筹划和征管法的修订,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

    一、判决的前提、逻辑和结论

    判决书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存在责任”,然后的逻辑推理是,既然不能证明是纳税人的责任,那就是税务局的责任。既然是税务局的责任,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就不能征收滞纳金。

    本案中,纳税人少缴税款,到底是谁的责任呢?当然是其自己的责任。交易价格是其通过拍卖认可的,然后自己按照交易价格申报纳税,少缴税款的责任,自然就是其自己,这似乎是明摆着的事,税务局也一直在追究其少缴税的责任。所以,法院认为税务局没有证明是纳税人的责任,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

    判决书的逻辑推理也比较难以让人信服。既然税务局没有证明是纳税人的责任,所以就是税务局的责任。好比汽车撞了人,司机不能证明是行人的责任,就是司机的责任。非此即彼,这个逻辑显然是牵强的。由于这是支持法院判决的主要基础,正常情况下,判决书应拿出税务局责任的证据,但是没有,就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逻辑推理。

    既然是税务局的责任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判决书就依据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所以,法院判决不能征收滞纳金。

    二、关于拍卖是否符合拍卖法

    税务局的理由之一是因为拍卖条件苛刻,导致一人参加竞拍,而且购买方与转让方以前是夫妻关系,质疑拍卖的合法性。而判决书则认为:“拍卖法虽然强调拍卖的公开竞价原则,但并未明确禁止一人竞拍行为,在法律或委托拍卖合同对竞买人数量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否定一人竞买的效力尚无明确法律依据。”

    尽管拍卖法没有明确否认一人竞拍,但是其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既然是竞价,既然是最高应价者得,就不能是一个买方。本案一个买方的事实,在实质上就违背了拍卖法关于拍卖的定义。在正常情况下,一个竞拍人,是要流拍的。

    税法不能高于拍卖法,税局无权要求撤销拍卖的结果。但是,拍卖法也不能高于税法,即使拍卖行为有效,也不能否决税务局重新核定价格的权力。判决书尽管支持税务局核定价格,但实际将拍卖行为的有效性,作为该纳税人的有利因素。本案中,拍卖行为的有效性,也是存在瑕疵的。

    三、对纳税人的启示

    此判决为纳税人今后税收筹划,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通过拍卖的方式,合法地压低价格,少缴税款。

    如果税局不管,那就大赚,既赚税款,也赚利息。如果税局要求补税,那就小赚,尽管补缴税款,但免缴滞纳金,赚取占压税款的时间价值。不是大赚,就是小赚,反正是赚。

    当然,实际操作时,除本案的拍卖方式外,也许还有其他途径。

    四、征管法修订应吸取的本案教训

    此判决,对征管法的修订,似乎也有些启示。

    (一)明确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身责任

    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到底是自己还是税务局,这本是个清晰的基本问题,但这些年,似乎有些模糊。税务局是不能承担纳税人没有依法纳税责任的,不然就没有纳税人违法、没有税务稽查这些问题了。如果能明确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身责任,可能有助于避免今后类似本案的纠纷。

    (二)正列举税务局的责任

    纳税人是其依法纳税的责任主体,这是一般原则,对属于税务局的责任,应做出具体的正列举规定。现行征管法对税务局的责任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帮助了此次判决的逻辑勉强成立。

    (三)充分体现实体法的规定

    征管法类似程序法,是保证征纳双方遵守具有实体法性质的各个税种的规定,应完整体现实体法有关规定的内涵和外延。比如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中,都有价格偏低或偏高,或不公允,导致少缴税款,税局可以调整的规定。但是实体法中的这些规定,似乎在征管法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压低价格少缴税款,既不是偷税,也不是骗税、抗税等征管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实体法,但是征管法中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实体法落实困难。

    (四)民事关系中有征纳关系,税法与其他法各司其职

    民事关系往往伴随着征纳关系。民事关系平等自愿,征纳关系不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税法的三性“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是有道理的。在征税问题上,公权实际是高于私权的,不然也就没有征税这事了。既然这样,规范民事行为的法律,不能影响税法的落实,当然,税法也不能干涉基于其他法律形成的民事关系。

    (五)明确税务局征管与服务的关系

    税务局是执法机关,以征收为主,服务为辅,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征管目标,提高遵从水平,降低遵从成本。税务局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不能什么事情都管,什么问题都答,如果服务没有边界,就把税务局降低为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了,损害了税法的严肃性。

    (六)不宜用复议权和司法权代替或影响税务局的执法权

    税务局是执法部门,拥有执法权。征纳双方就纳税问题,发生纠纷,先打官司或先复议的意见,实际是否定了基层税务局的执法权,用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权,用法院的司法权,代替或部分代替了基层税务局的执法权,把上级税务局变成下级税务局,把法院变成税务局了。

    作者
    • 王冬生 北京智方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财政部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咨询专家,中国注册税务师,2001年获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博士学位,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业务实践,曾先后供职于财政部税政司流转税处8年和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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