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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丁税官收到《检查任务通知书》,对光明汽车销售公司2013年、2014年增值税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因为从未检查过类似行业,小丁认真作好查前准备。通过查询税收征管系统,他了解到光明公司的如下情况:
光明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同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路虎牌汽车销售及相关咨询、汽车装饰、美容服务、汽车零配件销售。
2013年申报销售收入10000万元,期末留抵133万,应纳已纳增值税20万元;2014年申报销售收入12000万元,期末留抵156万元,应纳已纳增值税30万元。
经案头分析,该企业增值税税负在2‰至3‰,税负明显偏低。小丁制定了以重点检查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计提情况的检查方案。
下发《检查通知书》后,于2015年6月对光明公司实施检查。通过对帐、表的审核,发现光明公司缴纳过营业税。经进一步查证,企业对“其他业务收入——贷款手续费收入”和“其他收入——延保费收入”2013年1月——7月合计234万(账载数),缴纳了营业税11.7万元;2013年8——12月合计100万元(帐载数),按现代服务业6%缴纳了增值税6万元。2014年合计300万元(帐载数),缴纳增值税18万元。
记入“其他业务收入”的“贷款手续费收入”和“延保费收入”是什么性质的收入呢?带着这个疑问,小丁审阅了相关业务合同并询问了财务人员。
原来“贷款手续费”是为按揭贷款购车的客户提供服务,按贷款金额的3%收取手续费。 “延保费收入”是对特定客户提供延长车内相关零部件的保修期限收取的服务费。
上述收入在“营改增”之前是交营业税?还是交增值税呢?在“营改增”之后是按现代服务业?还是并入售车款按汽车销售收入缴纳增值税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随汽车销售提供的汽车按揭服务和代办服务业务征收增值税,单独提供按揭、代办服务业务,并不销售汽车的,应征收营业税。”
可见,光明公司2013年1月——7月取得的“贷款手续费”和“延保费”应当缴纳增值税,调增增值税销项税额34万元,同时可以要求主管地税机关退还营业税11.7万元。
2013年8月——12月应调增增值税销项税额(100 6)÷(1 17%)×17%-6=9.40万元。
2014年应调增销项税额(300 18)÷(1 17%)×17%-18=28.21万元。
注:以上应按月逐期计算。
【品茶论税】《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
“金税三期”也强制要求稽查人员录入检查方案。增值税税负率的高低水平,对制定检查方案尤为重要,从中检查人员可能判定检查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