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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17]58号新政对建筑行业的利好!-凯发游戏

丁坤 / 2017-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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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日总局网站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一时间江湖风起云涌。然解读一项政策,需要透过表面的文字,搞清楚政策制定者的目的和意图。

    昨日总局网站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一时间江湖风起云涌。然解读一项政策,需要透过表面的文字,搞清楚政策制定者的目的和意图。笔者从这个角度,和大家分享一下自己的学习心得。

    【原文第一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品茶论税】

    适用特定对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潜台词是还有分包单位,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适用简易计税可以差额缴税。

    适用特定凯发游戏的业务范围: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参见第二款。建筑服务的范围包换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服务,本条新政只适用工程服务。

    适用特定类型的“甲供”:建设单位(甲方)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甲供材”项目。不适用其他材料的“甲供材”。

    新政落脚点:符合上述条件的,必须适用简易计税。区别于原规定,对甲供材项目,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

    新政对相关各方纳税模式及权利义务的影响:

    对建设单位(甲方):原政策虽然规定了对“甲供材”,可以适用简易计税,但“营改增”试点实施以来的实务表明,甲方利用强势地位,在双方利益博弈中,即享受供材的17%的进项抵扣,又向乙方索取11%的进项。施行新政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只能适用简易,以法定的形式打压了甲方“野蛮”行径,使甲方鱼和熊掌不能得兼。

    对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乙方)的影响:新政实施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乙方可以依法适用简易计税,保证了乙方鱼和熊掌必得其一。虽然这一规定有悖于的原理,而且简易计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也不能抵扣,但简易计税下的建筑服务可以差额计税,可以按扣除分包款后的余额计税。这也是为什么本条规定只适用于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原因。

    建筑工程分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仍然按原规定,选择性地适用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适用一般计税的,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纳税模式没有影响。

    综上,新政这一条款,是力争“营改增”对建筑行业的政策倾斜落到实处,归根到底是保证兑现总理“所有行业只减不增”的。

    【原文第二条】

    《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提供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品茶论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原文是:“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新政取消了预收款方式下,建筑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当天的“偏爱”,是对建筑行业的重大利好。因为在收到预收款时,很多情况下进项发票没有充分取得,进项税额不能及时抵扣,造成了提前缴纳增值税,占用了建筑企业最稀缺的资源——资金。

    新政实施后,建筑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其他“营改增”行业一样,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掌握的要点是在提供建筑服务的前提下,(1)取得销售款;(2)取得收款权利;(3)开具发票;(4)服务完成,四项孰早确定。

    【原文第三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品茶论税】

    增值税的预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因空间(纳税地点)差异发生的预缴,如建筑服务企业跨地级行政区经营,需要在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另一种是因时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差异产生的预缴,如收到预收款却没有实现纳税义务发生的预缴。值得注意的是,因空间产生的预缴,在预缴当期,纳税人在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时就可以抵减当期应纳税额;因时间产生的预缴,在预缴当期不得抵减其他项目产生的应纳税额,需要在对应款项纳税义务发生时抵减。

    新政虽然取消了建筑服务在收取预收款时即发生纳税义务的“歧视”性规定,但为了保证纳税的均衡,本条也同时规定在收到预收款时,要进行预缴。也就是说,建筑服务以后有可能即有因空间产生的预缴,又有因时间产生的预缴。缴税方式复杂了,这一点也应引起建筑企业的高度重视。

    本条同时规定了预缴的地点、销售额的计算以及预征率。

    至于新政规定的建筑行业预缴是否可以和房地产行业一样,在收到预收款时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笔者认为,房地产行业是一个特例,是为了解决过户的需求,建筑行业不能比照执行,如开具发票,即发生纳税义务。

    丁坤

    作者
    • 丁坤 注册税务师,省企业所得税人才库、反避税人才库成员,省级稽查能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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