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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与法规:税收征管法若干问题之浅见-凯发游戏

王冬生 / 2018-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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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税收征管法直接影响税收实体法能否依法实施,国家的税收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广大纳税人合法合理的权益能否得到切实维护。税局是纳税人打交道最多的执法部门,缴税是纳税人最关心的法律事项。

    征管法直接影响税收法能否依法实施,国家的税收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广大合法合理的权益能否得到切实维护。税局是纳税人打交道最多的执法部门,缴税是纳税人最关心的法律事项。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科学合理的征管法,是依法治税的重要前提。依法治国可以从依法征税开始,征管法的意义,怎么强调都不过分。

    决定具体条文如何规定的,是对有关基本法理和基本问题的认识。记得不久前,吴敬琏先生曾建议加强对改革基本问题的研究。征管法也需要在明确有关基本问题的基础上,分析有关规定的合理性。本文针对征管法有关的基本问题,网络上公开的征管法草案有关规定,谈点个人的浅见。

    本文包括以下问题:

    一、与征管法有关的基本问题

    (一)税收征管的最高目标应该是什么?

    (二)征纳与民事关系有何不同?

    (三)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主体是谁?

    (四)如何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征收、、检查是否应该分离?

    二、对征管法草案某些具体规定的意见

    (一)关于复议前置的规定

    (二)关于预约裁定的规定

    (三)关于税额确认的规定

    (四)关于的规定

    (五)关于税务检查的规定

    (六)关于纳税服务的规定

    (七)关于税收利息的规定

    (八)关于违法处罚的规定

    三、征管法修订的建议

    一、与征管法有关的基本问题

    对基本问题的认识,影响具体规定的方向。是否认识到基本问题,影响具体规定是否摇摆不定。对基本问题的基本认识,应基本正确。与征管法有关的基本问题,也许包括以下几个:

    (一)税收征管的最高目标应该是什么?

    规范征纳行为,保障国家,保护纳税人权益,无疑都应成为税收征管的目标,但不应是最高目标。税收征管的最高目标,似乎应该定位于:提高税法遵从水平,降低税收征纳。

    目标不同,手段不同。如果将目标定位于保证收入,就可能采取各种措施,防止收入流失,不能充分兼顾成本节约。如果将节约成本也作为目标,有助于在遵从提高本节约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在保障税务局执法权的基础上,尽量降低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在保证纳税人遵从的基础上,尽量降低税务局的征收成本。

    (二)征纳关系与民事关系有何不同?

    征管法草案的某些规定,与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有很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尽管征纳双方在某些方面,比如在遵循税法的问题上,是平等的,都要依法办事。在某些时候也是平等的,比如纳税人将税务局告上法庭时,原告和被告的某些权力是平等的。但征纳关系不是民事关系,征纳双方不是自愿、有偿的,双方的地方也不是完全平等的。不能将征纳关系等同于民事关系,不能有意无意地按照双方地位平等,处理有关涉税问题。

    (三)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主体是谁?

    纳税人应该依法纳税。但是,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主体是谁呢?是税务局还是纳税人?当然是纳税人,纳税人应该依法自主纳税,自己承担没有依法纳税的责任。因为是纳税人依法自主纳税,所以才需要税务局通过稽查发现违规、违法行为,予以相应的处罚。税务局是不应该对纳税人依法纳税,承担责任的。一是税务局没有能力承担这个责任,二是如果税局承担责任,在逻辑上,税务局就不能再去稽查纳税人,内部稽查就可以了。

    (四)如何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征纳双方的权力和义务,既有范围大小之分,也有先后顺序之别。

    从范围大小看,征纳双方都有权利和义务,一方的权力可能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在双方的权力和义务之间,应找一个平衡点。税务局有执法的权力,税务局的权力范围,应保证其能依法采取措施,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在能保证税务局履行职责的前提下,应尽量减少纳税人的义务。税务局在行使权力的同时,也有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的义务。纳税人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也有依法不纳税等各种权力,但是纳税人的权力范围,不能影响,更不能否定税务局的执法权。

    从先后顺序看,尽管征纳双方都有权力和义务,但因为双方不是民事关系,权力和义务不完全对等,所以,权力和义务的先后顺序,是不同的。税务局是权力在先,义务在后,执法第一,服务第二。税务局的纳税服务,是在执法前提下的服务,不能把税务局等同于、降低到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市场主体。纳税人是义务在先,权力在后,只有履行纳税义务,才有资格享受税局服务的权力。

    (五)征收、管理、检查是否应该分离?

    “征、管、查”相互分离,相互分工,大方向是对的。从分工的角度,税收工作是应该分工的,也符合管理的一般做法。从纳税人的角度,如果税局内部不同部门,都可以上门检查,不知给纳税人增加多少遵从成本,也不符合“放管服”的方向和精神。

    尽管“征、管、查”分离和分工有一些弊端,比如征收部门和管理部门,不能到纳税人检查,导致难以了解纳税人情况,但是这些问题,完全可以在坚持“征、管、查”分离的前提下,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予以解决。比如纳税人不依法申报,提供虚假资料,完全可以通过稽查部门的检查去解决。如果稽查部门人手不够,应通过增加人手解决。不能因为具体的技术问题,就改变“征、管、查”分离这一原则问题。

    二、对征管法草案某些具体规定的意见

    在对基本问题有个基本认识的基础上,再分析有关具体规定,是否合理,是否应该改进。

    (一)关于复议前置的规定

    按照现行征管法,纳税人与税务局在是否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应先缴税,然后再复议,是复议后置。但征管法草案将此问题改为先复议,纳税人对复议结论不服,再缴税,然后起诉,实际是复议前置。

    复议前置似乎有助于体现征纳双方的平等。比复议前置更极端的意见,是诉讼前置,征纳双方在是否纳税问题上发生分歧,应该直接打官司,听法院的,这样才体现双方平等。

    复议前置的做法,有点自相矛盾。基层税务局还没有执法,还没有形成征税的,只是想征税,怎么就成了“被告”,就需要复议呢?这不成了“思想犯”吗?如果双方对是否征税出现分歧,就先去复议,实际是剥夺了基层税局的执法权,用上级税局的“司法权”代替了基层税局的执法权。复议前置背后的原因,还是将征纳关系混同于民事关系了。

    如果复议前置,不知会激活多少纷争,增加多少征纳成本。当然,不知可以给笔者在内的专业服务人员创造多少商业机会。

    征管法草案关于复议前置的规定,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在操作上,是行不通的。

    (二)关于预约裁定的规定

    征管法草案增加了预约裁定的规定。其作用在于,纳税人未来复杂事项的涉税问题,有一个确定性。既然是给纳税人一个确定性,所以又规定纳税人因遵从预约裁定少缴税,免除纳税人的责任。

    预约裁定的上述规定有两个问题:一是将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主体,由纳税人变成了税务局;二是赋予了税务局对税法的终裁权。

    纳税人应该依法自主纳税,自己承担少缴税的责任,所以税务局才有稽查的必要和权力,这是公认的道理。而预约裁定显然是税务局替纳税人承担了依法纳税的责任,尽管纳税人不因裁定承担少缴税的责任,符合裁定这一事项自身的小逻辑,但是与纳税人依法自主纳税,自己承担责任的大逻辑,却冲突了。

    税务局是执法部门,不是司法部门。如果纳税人执行预约裁定少缴税,就免除责任,相当于赋予了税务局对税法的终裁权,终裁权应该在二审法院,怎么能给税务局呢!

    征管法关于预约裁定的规定,在法理上存在很大的问题。

    (三)关于税额确认的规定

    也许是因为不再坚持“征、管、查”分离,这次征管法草案增加了税额确认的规定。如果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不实,甚至发现有、分立、解散等情形,就可以对纳税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在确认过程中,如果发现纳税人有逃税、等行为的,再由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税额确认的规定,有以下问题:

    一是否定了纳税人依法自主纳税,自己承担责任的一般原理。税务局确定税额,就不是纳税人自主纳税了。

    二是赋予征收部门对纳税人的检查权,与降低遵从成本的目标冲突。对纳税人检查的权力,应集中统一归口到稽查局。

    三是与查账征税的方向矛盾。税局征税的方向,应该是据实征税,也就是查账征收,在没有或账簿不健全的情况下,才可以核定征收,但不能将核定征收扩大化,普遍化,赋予征收部门对可以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核定税额的权力,是征管的倒退。

    (四)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

    税务局是执法机关,有权力让纳税人和有关机构提供涉税信息,纳税人和有关机构也有义务向税务局提供或披露各种涉税信息,但是应限于税务局稽查时或到税局办理有关手续时。如果让纳税人随时报告合息,尤其是对方(乙方)的信息,就不应该了。尽管这样规定,有助于税务局及时掌握纳税人的收入和支出信息,但是这样做,不知给纳税人,尤其是合同多的大企业,增加多少遵从成本。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纳税人每月申报纳税,是应该负担的遵从成本,但是随时报告合同信息,是不应该增加的遵从成本。

    更重要的是,对税务局而言,这样做没有必要。一是税务稽查时,可以查阅纳税人的这些信息,不影响依法征税。二是纳税人无论开具普通还是专用发票,都得通过金三系统,税务局可以及时掌握纳税人的交易信息。

    征管法不应无限扩大税务局的权力,加大纳税人的义务,尤其是不必要的权力和义务。

    (五)关于税务检查的规定

    检查是税法刚性的重要保证,也是纳税人最关心,最担心的问题。税务检查的规定,应内容完整,规定合理。就内容而言,应包括以下问题:

    什么情况下开展检查?

    检查的主体是谁?

    检查时可以查什么?

    检查后如何处理?

    什么情况下可以检查?凡是有证据或评估等发现纳税人有任何违规行为,或者是没有发现违规行为,但是几年之内没有检查,就可以检查。当然转让定价的问题,由专门的部门负责。

    检查的主体是谁?到纳税人检查的权力,最好由稽查局统一管理。避免今天征收部门来查,明天管理部门来查,后天稽查部门来查。只要多部门来查,就难免重复检查,而且意见不一致,纳税人将怨声载道。

    税务局可以检查什么?凡是可能影响税额的合同、发票、账簿、账户等都可以检查,不但查被查企业,也可以查与被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企业。

    检查后应有结论,最好能规定现场结束后,多长时间下达处理结论,列举纳税人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方式,不宜久拖不决。

    征管法草案关于税务检查的规定,实际将检查权扩大到税局负责征收和管理的部门,而且只规定检查什么,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况下,才可以检查的规定,实际操作中,很有可能导致任意检查,多头检查。

    (六)关于纳税服务的规定

    税法对纳税人而言,分为理解税法和应用税法两个方面。税务局的服务,应限于通过宣传税法,帮助纳税人理解税法,但是如何应用税法,是纳税人自己的事。

    征管法草案规定税务局应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税务局为纳税人的服务,应该有边界。边界限于对税法的宣传和解释,也就是帮助纳税人理解税法。至于纳税人如何应用税法,比如某些业务是否该纳税,应由纳税人自己判断,如果应用税法,税务局也负责,相当于替纳税人承担依法纳税的责任了。政府的归政府,市场的归市场,税务局对纳税人的服务,不应包揽一切,不能把作为执法主体的税务局,变成作为市场主体的事务所。

    (七)关于税收利息的规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现在是加收,草案改成加收税收利息。税务局做出征税决定,再不按时缴纳,才加征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利息改成滞纳金,看似更加温和,但是模糊了事情的性质。利息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资金使用价格,也就是平等的民事行为才用利息的概念。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纳税,是一种违法行为,用利息一词,有将违法行为模糊成民事行为的效果,还是滞纳金比较恰当。

    (八)关于违法处罚的规定

    征管法草案规定,纳税人虚构或虚增交易,构成虚开发票,处虚开税额两倍以下罚款。

    虚开发票,可以分两种情况,一是为了逃避纳税或骗税,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发票,少缴税款,既有少缴税的目的,也有少缴税的后果。二是为了报表好看,或者交易的需要,在没有货物交付或资金支付的情况下,开具发票。比如的甲公司将货物100元卖给的乙公司,天津的乙公司又按照110元的价格卖给的丙公司。天津的乙公司要求的甲公司直接将货物发给山西的丙公司,山西的丙公司将100元给北京的甲公司,10元给河北的乙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按照100元和10元给丙公司开票,分别确认收入,分别纳税,并没有导致国家税款。这种情况,不应算是虚开发票。

    税法遵从的目的,是保障国家的税收收入不受损失。因此,对纳税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首先应定性分析,看是否有少缴税的目的和后果,如果以少缴税为目的,并且有少缴税的后果,应从严处罚。如果没有少缴税的目的,也没有少缴税的后果,尽管“吹牛”,但是上了税,就不应按虚开发票处罚,最多按发票开具违规处理。

    三、征管法修订的建议

    良法是善治的前提。征管法的规定,只有与法理常理不冲突,公序良俗不矛盾,才可以无论是从税务局的角度,还是纳税人的角度,都称得上是良法。制定一部符合要求,宽严相济,科学合理的征管法,有助于提高征纳双方的税法遵从水平,降低征纳双方的遵从成本,实现税收征管的最高目标。

    之所以在一些具体规定上,存在一些分歧,主要是对某些基本问题没有达成共识,或者是可能没有意识到这些基本问题。征管法的修订,最好能先圈定需要明确的若干基本问题,在将基本问题研究透彻的基础上,再讨论目前的条文,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

    王冬生

    作者
    • 王冬生 北京智方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财政部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咨询专家,中国注册税务师,2001年获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博士学位,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业务实践,曾先后供职于财政部税政司流转税处8年和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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