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谁对谁错?一桩房产税行政复议诉讼案件的分析-凯发游戏
今日,笔者与业内人士讨论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02行终2102号的判决,其大体内容如下:
2005年5月,新奥被确定为某土地一级开发主体。2008年10月,就标的房产的买卖事宜,工美集团与新奥集团签订框架协议,之后双方先后于2010年7月、2012年2月、2016年6月签订三份补充协议,确定最终转让面积及出售价款。2010年8月,工美集团与新奥公司完成物业交接,2012年2月前,工美集团已支付购房款2.5亿元。2018年,北投集团(原新奥集团)获得位于某处的不动产书,截至日前未就其中标的房产部分办理产权分割手续。2021年,景山税务所作出涉案责改通知。税务局认为被申请人景山税务所对申请人工美集团作出的涉案责改通知,告知工美集团就其占有使用的标的房产申报缴纳和,但未明确税款所属期、应纳税额、、缴税期限等具体内容,该通知书属于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通知性行为和阶段性行为,不是最终的处理行为,其未对工美集团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21年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工美集团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工美集团、景山税务所。工美集团不服该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东城区税务局认为涉案责令限期改知属于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通知性行为和阶段性行为,不是最终的处理行为,未对工美集团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工美集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工美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工美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工美集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案件的复议驳回、一二审的判决引起了部分不同的看法,笔者就以上行政事项及复议和判决分析如下:
一、关于工美集团房产税的认定到底有没有依据?
根据上述表述,工美集团认为该公司不具有房屋,不应当认定为房产税纳税人;但税务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确定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426号)之规定,对于产权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人即工美集团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一个是从所有权的角度来辩驳,一方以产权未决实际使用来支撑,到底谁对谁错呢。
笔者认为事实胜于雄辩,上述案情证明,税企双方对工美集团实际使用房产是没有提出异议的,那么就看该房产的所有权是否确定,从上述案例税务机关表述来看,这所有权似乎暂时不能确定;那么工美集团要否定自己是房产税的纳税人就要证明自己实际使用房产的具体状态和原因,通常情况,使用所有权不属于本企业的房产从事生产,要么是租入的,要么是房产所有人给你无租使用的,只要能证明租入或无租使用,那么就按相应的规定确认房产税纳税人:如果是租入的,出租人当然是纳税人,则就跟工美集团无关,税务机关认定;如果是无租使用的,应以财税【2009】128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也就是说,只有在承租的情况下,工美集团才不能被确定为纳税人,否则,不论是无租使用,还是税务机关认定的产权未决实际使用,在本案例中房产税纳税人都应当是工美集团。如果工美集团不能证明实际使用房产系租入的,则税务机关认定其为纳税人应当无可厚非。
二、关于税务机关驳回工美集团复议申请和一二审判决的支持的异议。
关于税务机关驳回复议申请的理由是,被申请人景山税务所对申请人工美集团作出的涉案责改通知,告知工美集团就其占有使用的标的房产申报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但未明确税款所属期、应纳税额、滞纳金、缴税期限等具体内容,该通知书属于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通知性行为和阶段性行为,不是最终的处理行为,其未对工美集团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这在一二审的判决是被法院认可的,应当说,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没有明显差错。
有业内人士讨论说,税务机关不给纳税人行使复议的权利不太合理。笔者在辩述中认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这类行为还真不能成为复议的内容,原因,一是责令限期改正事项本来不属于税务处理决定事项,税务行政行为没有对行政相对人造成实质性、最终的不利影响;二是,《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有权驳回不予受理;三是,如果将此类限期改正、事项告知类别的具体行政行为都纳入复议申请范围,那税务部门就会承担大量的复议事项,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也就无暇顾及税务服务和了,反而对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利影响。
三、关于法院裁判权与行政权在税务行政纠纷中的侧重点
在讨论中,有业内人士认为,法院应当对税务机关的认定进行全面审查。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双重审核,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通常进行合法性审核,对合理性的审核只针对显失的事项。而对纳税主体的认定本来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职责,法院不可能以司法权干预行政权,因为法院不能专业于各个行政法。至于如果税务机关认定错误,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问题,笔者认为,行政相对人除了复议、诉讼之外,还可申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进行执法监督,可申请人民检察院就相关判决提请抗诉,可向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举报查处等渠道来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同时,对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的多缴税款应在时加算同期利息,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达到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