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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交易模式,都是第三方开具发票,都存在真实交易,但他们的法律性质和法律责任迥然不同,问题出在哪?-凯发游戏

邓森 / 201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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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在大量的咨询和委托业务中,有这样一种交易模式:我接受对方的供货或服务,并支付对方款项,但对方开具不出专用,就让第三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现象会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5万元以上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可判无期徒刑啊!

    还有另外一种交易模式:我接受对方以第三方名义的供货或服务,但支付款项给第三方,并有第三方开具发票给我。这种现象,就不会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会构成犯罪。因为这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

    法研[2015]58号

    公安部犯罪侦查局:

    贵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函》(公经财税[2015]40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要考虑:

    (1)由挂靠方适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进行经营活动,并向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的经营方式在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带有一定普遍性。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政犯,对相关入罪要件的判断,应当依据、参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

    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主要考虑:

    (1)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2)1996年《关于适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五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

    (3)《刑事审判参考》曾刊登“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该案例提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行为。主观上明知所虚开的运输发票均不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使用虚开发票冲减营业额的方法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行为。2001年高院请示的松苑绵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而虚开增值税发票。我院答复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对比以上两种交易模式,相似点很多,但不同点也多。相似点主要包括都存在三方主体(销售方、采购方和第三方)、真实交易(销售方与采购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开具和收取发票的主体(采购方给第三方开具发票)等,但不同点也很多,销售方与第三方的关系(第一种现象中,销售方与第三方是代开发票的关系;第二种现象中,销售方与第三方是挂靠或类似挂靠关系)、收支款项的主体(第一种现象中,采购方将款项支付给销售方;第二种现象中,采购方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也正是这些不同点,才导致看似相同的两种现象的法律定性和法律责任迥然不同。

    为了有效防控以上交易模式带来的税务,清楚以上两种交易模式的相同点与不同点以及引发的法律定性和法律责任仅仅是第一步,还需要收集并保留能够证明存在挂靠或类似挂靠关系、销售方以第三人名义销售获取给采购方的证据,还有采购方支付款项主体到第三方的证据。

     

    邓森律师

     

    作者
    • 邓森 邓森,财税法律师。西北政法大学财税法硕士;北京盈科财税事业合伙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税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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