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定性为偷税,有证据证明主观明知最关键!-凯发游戏
一般情况下,采购方采购货物或服务,向销售方支付货款,就需要从销售方取得。如果采购方是,从合法降低角度考虑,需要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面进项税款抵扣,避免因缺少进项发票而多交增值税,另一方面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合规的税前扣除,可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避免多交企业所得税。可见,对于增值税一般的采购方,取得的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常重要。
在现实中,因采购方的故意或疏忽、销售方的欺骗等,采购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方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主观上善意或恶意不同,承担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迥然不同,具体见《邓森原创: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对策略》。
采购方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税务行政角度,可能被定性为,还要承担偷税的行政责任。那么,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定性为偷税的关键在哪里?下面做下简要分析:
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法规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法律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采购方明知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也就是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第一条法规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无论采购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的,对其均应按偷税处理。可见,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偷税,特别强调购货方主观上存在明知之故意,也就是恶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客观上,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主观上,还需要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也就是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才不会定性为偷税。这就从相反的角度,进一步规定,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偷税,需要有证明证明采购方主观上明知销售方非法手段获取的发票,也就是采购方存在恶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总之,采购方从销售方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上,无论采购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只要主观上采购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也就是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就会被定性为偷税。另外,还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主观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