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造成未缴少缴税款的其他情形,“游离”在税收征管法第52条关于追征期限之外吗-凯发游戏
编者按:代表当事人与税务机关沟通一税务争议案件,税务机关认为不属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1条中计算公式运用和明显笔误的过失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不能适用税收征管法第52条第二款,当然也不会适用第52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也就是说不适用任何追征期限。这种认识,正确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1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52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基于以上的规定,可知: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的追征期限一般是三年,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到五年。
那么,问题来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之外的情形,比如由于纳税人对政策理解偏差,造成未缴少缴税款的,是否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2款的追征期限?
税务机关往往出于执法的考量,认为既然不属于法定的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就不简单机械的套用法条,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52条第2款的追征期限,由此作出了追征或者补缴税款的行政处理。
但是,我们认为应该是适用税收征管法第52条第2款的追征期限!具体理由如下:
1,纳税人不进行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二款的追征期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税收征管法第64条所称的“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应该与63条偷税条款中“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区别开来,前者是非主观故意行为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即纳税人非恶意的,非明知故犯的未申报纳税造成税款的未缴少缴;后者是主观故意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
可见,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之外的情形,导致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2,如果税法机关认定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之外的情形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52条第2款的追征期限,允许无限期的补缴和追征,则既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又会给征纳双方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问题。而且还违背了国家设定追征期的立法原理,那就是除纳税人严重税收违法之外,其它纳税争议应该及时予以解决。
3,除了税务机关,人民法院也通过判决的方式对于追征期如何适用给出了司法的意见:税收征管法对于追征税款的期限即使没有明确规定,税务机关的核定权和追征权也是要有期限限制。这其中最受人关注也是影响力最大的是 “德发案”。“德发案”中争议点之一就是本案不属于税收征管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那么又该如何适用追征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后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追征税款的期限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税务机关的核定权和追征权没有期限限制。税务机关应当在统筹兼顾保障国家税收,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和税收征管法律关系的稳定等因素的基础上,在合理期限内核定和追征。在纳税义务人不存在违反税法和税收征管过错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税款追征期限,原则上在三年内追征税款。此判决充分考虑了追征期的意义和作用。这份判决还是最高院作出的,其标杆意义不言而喻。
4,我国对于无期限追征有明确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3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对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的2005【813】号批复,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税法机关认定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之外的情形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没有明文规定无限期追征,就不能无期限追征。